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劉義女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彬
訴訟代理人 陳書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共用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 號202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依起訴狀內附件所示之施工方式加以 修繕。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00 5元。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原告基於系爭房屋 之漏水情狀對被告所為訴訟上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舒伯特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結構龜裂、 防水層失效,遇雨天即漏水至系爭房屋內,民國101 年間系 爭大樓住戶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動用經費修繕系爭大 樓之頂樓平台,於102 年5 月15日施工,現系爭房屋雖已無 漏水情形,然因前漏水之故,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天花板及 牆壁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為124,005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00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之修繕, 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裝潢 毀損,因被告並未進入屋內看過,否認有上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間系爭房屋
之屋頂平台滲水造成漏水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8 張, 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 、8 之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負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 50-51 頁),系爭房屋之木造裝潢及天花板確有遭水浸漬 痕跡,且天花板遭水浸漬痕跡旁並有掉漆之現象,堪認系 爭房屋室內確有漏水情形,且係源自上方之樓層板;而系 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最頂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之1 頁),則系爭房屋室內之漏水乃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 水所致,應堪認定。而系爭大樓於101 年間曾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動用經費修繕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有系爭 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2-14 頁),並參以證人陳財佑證稱:我於102 年5 月16 日至系爭大樓施作漏水工程,於6 月18日做完,自6 月21 日起至7 月24日止試水,該段期間我至原告家看是否有漏 水,進去後發現有曾經漏水的痕跡,廚房後面陽台有龜裂 的痕跡、和室木板有看到黑色發霉,表示曾經有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 頁)、證人楊文宋證稱:我於102 年 8 、9 月間及103 年1 月間至原告家看天花板及牆壁因漏 水損壞情形,天花板有裂縫,看得到水痕;和室跟餐廳有 釘木板,可從木板看出漏水痕跡,以我的專業認知,這些 都是頂樓漏水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164頁),堪 認系爭房屋內漏水情形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所致, 並造成系爭房屋屋內之裝潢及天花板受有損壞。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為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 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天花板及牆壁受損 ,修繕費用124,00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加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查,證人楊 文宋即新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去年去原告家 看漏水,那時主要是看天花板及牆壁損壞情形,那時有開 估價單給原告,今年1 月原告又再找我看一次,我又再開 一份與去年相同的估價單給原告,(原告家)牆壁有些是 從外牆滲水進來,有些是從天花板的漏水再滲入牆壁。高 壓灌注是因為漏水才要打,如果現在已經沒有漏水,就只 剩下壁癌要高壓灌注,因為天花板滴(水)下來所造成的 壁癌,所需要的高壓灌注大約20-25 針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167 頁),本院審酌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除第7 項 「天花板及壁部分高壓灌注95針」外,均為回復系爭建物 原狀之必須,且費用尚屬合理,自得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之依據,至高壓灌注部分,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 於25針部分方屬必要費用,故本件合理之修繕費用應為97 ,405元【計算式:124,005-380 ×(95-25)=97,405 】 。又原告遭毀損之裝潢及天花板均係85年6 月10日購 買系爭房屋時所施作(見本院卷第167 頁),應以使用16 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額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 耐用年限為10年,原告受損之裝潢部分(如估價單第2 項 至第5 項所示)已超過耐用年限,該部分金額為46,725元 (含稅)【計算式:(16,000+10,000+2,500 +16,000 )×1.05=46,725】,依平均折舊法計算,該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4,24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加1 ,即46,725÷(10+1 )=4,24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拆裝清運費、油漆費 及25針之高壓灌注費用(如估價單第1 項、第6-7 項所示 ,均含稅)49,350元【計算式:(9,500 +28,000+25× 380 )×1.05=49,35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53,598元【計算式:4,248 +49,350=53,598】。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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