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張青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被 告 楊柳雪枝
楊榮宗
楊宏仁
楊宏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銘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銘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銘泰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總計 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1 年12月31日、102 年2 月28日,並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充當借款憑證。嗣楊銘泰 於102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 、乙○○、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 人)均 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楊銘泰對 原告之票據債務等情,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之楊銘泰簽名 及印文,被告無從辨識其係屬真正。次者,楊銘泰於102 年 2 月1 日凌晨即因急病住院,至同年月10日死亡,其等整理 楊銘泰遺物時,均未發現現金20萬元,顯見原告所稱於102 年1 月31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楊銘泰乙事為虛偽不實,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予楊銘泰,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 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楊銘泰於102 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戊○○○等5 人為楊銘泰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楊銘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戊○ ○○等5 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13至18 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10 日高少家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楊銘 泰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伊,固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為被告 戊○○○等5 人所否認,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要點 厥為: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由楊銘泰簽發?原告與楊銘泰間 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爰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如票據債務人已爭執其上簽名或 印文係他人偽造者,自應由執票人就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楊銘泰經營之豆腐工廠,於96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 月30日交給訴外人曾龍山經營,101 年11月1 日之後,楊銘 泰復再自行經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所提出合約書 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楊銘泰均為同業,認識約30年, 因為向大盤商購買黃豆,數量都要50包起跳,故楊銘泰沒有 錢時就會向伊調借黃豆。於101 年12月底,楊銘泰約隔1 至 3 天不等,就會向伊購買黃豆,每次購買3 包共180 公斤之 黃豆,錢也會當場支付。102 年1 月間,楊銘泰最後2 次向 伊購買黃豆時,沒有支付價金,甚至表示過年要周轉,遂向 伊借款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得認楊銘 泰於101 年11月1 日重新經營豆腐工廠後,確有資金之需求 。
㈢再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 原告、楊銘泰均為朋友,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事項,除楊銘
泰之簽名、蓋印及手印外,其餘欄位均是伊所填寫,因為原 告不會寫繁體字,才拜託伊填寫,伊填寫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101 年10月 31日早上,原告帶伊至楊銘泰之豆腐工廠,楊銘泰說101 年 11月1 日要重新開業,現場除伊、原告與楊銘泰外,另有一 名女子在打掃整理環境,原告當場拿出20萬元給楊銘泰,楊 銘泰遂於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上簽名、蓋章,雙方有提到 清償期為101 年12月31日。之後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 許,原告與楊銘泰又請伊前往豆腐工廠,伊、原告與楊銘泰 遂在工廠內之土地公廟前,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給楊銘泰, 附表所示之編號2 本票也是伊填好日期、金額、地址及楊銘 泰之身分證字號後,再由楊銘泰簽名、捺印。伊有問楊銘泰 怎麼回事,楊銘泰說要過年了,需要買2 台車、送禮,因為 楊銘泰做豆腐很忙,伊就先行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 至79頁),審酌證人庚○○對於楊銘泰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契約內容均證述明確, 且與原告間無僱傭或其他特殊親近關係存在,證人庚○○應 無可能為偏袒原告,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故為對被 告不利證言之理,則證人庚○○經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言,應 堪採信。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被告戊○○○等5 人 之被繼承人楊銘泰於生前分2 次向其借款共400,000 元,而 簽交予其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即屬可採。 ㈣至被告戊○○○等5 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楊銘泰所 簽發、原告亦未交付借款40萬元予楊銘泰乙情,惟楊銘泰於 40年前即未與被告戊○○○等5 人同住一處,自行住居在所 經營之豆腐工廠,僅偶爾與被告乙○○有聯繫之情事,為被 告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115 頁),是被告戊○ ○○等5 人對於楊銘泰生前之財務狀況難謂知之甚詳,所辯 亦乏實據,尚不足採信。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票人即被繼承人楊銘泰 於102 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戊○○○等5 人為其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業經認定,是依前揭法文 ,被告戊○○○等5 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 楊銘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既無約定利率之計載,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年利六釐計算利 息。再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雖分別為101 年12月31日、 102 年2 月28日,然原告既僅請求自102 年2 月2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5 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銘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於法未合,自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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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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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200,000元 │321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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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 月31日 │102 年2 月28日│200,000元 │67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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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證人旅費 582元
合計 4,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