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204號
KSEV,102,雄簡,1204,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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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訴訟代理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靜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834 元 ,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39,6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誤植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祥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90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振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 執行處於100 年8 月9 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 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蔡振益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 範圍內,以債權金額45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8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113 元及執行費3,626 元,自100 年8 月份起至清償日止, 均應予扣押。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於同年8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債權應移轉於李國祥,亦 經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在案。嗣蔡振益已 於101 年8 月31日離職,惟被告均未給付上開扣押款,而李 國祥業將其對於蔡振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規定、薪資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即13 9,647 元(如附表一計算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振益曾接到通知,有名自稱莊玉燕之人指稱系 爭債權及從權利原屬訴外人張柏維所有,現已移轉予原告, 而後又於訴訟進行中再移轉予訴外人吳春宏,惟原債權人為 李國祥而非張柏維,顯然債權讓與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蔡振益於86至88年間,已向原始債 權人張柏維先後償還20餘萬元,並於93年3 月間以郵局支票 還款16萬元,是原告得主張之薪資債權應非45萬元。又依民 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 5 年,債權人於91年強制執行無效果後,遲至97年方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亦無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05 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系 爭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被告聲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卷宗相符 ,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沒有意見,惟 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債權之讓 與是否合法?(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一)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系爭債權原債



權人張柏維於96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李國祥乙情, 已為債務人蔡振益所知悉,此有蔡振益寄發予李國祥之存 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又李國祥復於101 年1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為蔡振益及被 告所知悉,有101 年2 月15日社東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及101 年9 月10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76頁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卷第23頁),是 本件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屬合法。
2、至原告與吳春宏間嗣後就部份系爭債權於101 年11月16日 及102 年7 月17日所為之讓與,固已通知被告,惟系爭移 轉命令之核發,僅係將蔡振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然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仍為蔡振益,而非被告,是關於 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仍應通知蔡振益。況查系爭移轉命 令於蔡振益自101 年8 月31日離職後即已失效,故就系爭 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對蔡振益為之,而非被告,是此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對蔡振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揆 諸前開規定,自對於蔡振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於本件訴 訟以債權人之地位為請求。
(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 、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 權經原債權人李國祥於91年間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53 7 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即分別於91年、95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分以91年執字第53664 號、95年執字第 15882 號、97年司執字第19051 號、97年司執字第79624 號、98年司執字第27819 號、99年司執字第76302 號及10 0 年司執字第103686號經辦在案,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19051 號債權憑證暨各次執行註記在卷可佐,足證原告上 揭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時,各距其前一次中斷事由終止時, 均未超過5 年,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 3686 號強制 執行事件已於101 年8 月31日債務人蔡振益離職而終結, 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斷之時效自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 5 年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 採。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 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 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 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 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 1 條第3 款亦分有明定。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 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 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 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 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 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 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9 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命被告應將蔡振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 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 、在45萬元,及自8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含程 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3,626 元之範圍內自100 年8 月 份起至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嗣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1 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同年8 月24日 發給被告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債權應移轉 於原告,亦經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後,即已不得再對蔡振益為清償行為,並自100 年8 月11 日收受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蔡振益原本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債權 範圍內由原告按月取得蔡振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



1/3 。又蔡振益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8 月之應領薪資如 附表一所示,且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自10 1 年4 月起以債權額35,000元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薪資債 權為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各 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對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洵屬有據。 3、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蔡振 益曾於92年3 月4 日清償16萬元,依上開規定,得先抵充 執行費用3,126 元、自88年9 月30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 之利息計92,540元及本金64,334元。至原告主張之執行費 用3,626 元,乃為重覆扣抵,不應准許、程序費用113 元 ,則不應先予抵充,是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應為385,666 元【計算式:450,000 -64,334=385,666 】,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39,623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 有理。
4、至被告抗辯債務人蔡振益曾於86年至88年已先後償還20餘 萬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惟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 旨可參。查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53 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 051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未對於該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內以上開事由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並生既判力,是被告於此自難再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薪資債權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減縮之部 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一: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備 註│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 │ │ │原告誤載為26,852元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7 元 │21,015×1/3 ×91.75%│
│ │ │ │ │=6,427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本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原告之收取比│
│ │ │ │ │例為91.75%【389,405 │




│ │ │ │ │÷(389,405 +35,000│
│ │ │ │ │)×100 =91.75%】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40 元 │21,058×1/3 ×91.75%│
│ │ │ │ │=6,440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5 元 │20,682×1/3 ×91.75%│
│ │ │ │ │=6,325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21 元 │21,321×1/3 ×91.75%│
│ │ │ │ │=6,521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51 元 │21,096×1/3 ×91.75%│
│ │ │ │ │=6,451 │
├─────┴────┴─────┼───────┴──────────┤
│ 總 計 │ 139,647 元 │
└────────────────┴──────────────────┘
附表二: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備 註│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2 元 │21,015×1/3 ×91.68%│




│ │ │ │ │=6,422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本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原告之收取比│
│ │ │ │ │例為91.68%【385,666 │
│ │ │ │ │÷(385,666 +35,000│
│ │ │ │ │)×100 =91.68%】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35 元 │21,058×1/3 ×91.68%│
│ │ │ │ │=6,435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0 元 │20,682×1/3 ×91.68%│
│ │ │ │ │=6,320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16 元 │21,321×1/3 ×91.68%│
│ │ │ │ │=6,516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47 元 │21,096×1/3 ×91.68%│
│ │ │ │ │=6,447 │
├─────┴────┴─────┼───────┴──────────┤
│ 總 計 │ 139,623 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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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