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弘毅
被 告 黃虎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242 號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熱河二街之交岔口,右轉 進入熱河二街而欲再駛回自立一路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穿越該路口時,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953 號機車 )沿熱河二街由西往東順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 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牙齒斷裂,須 裝設全瓷冠假牙,預估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5 00元,再伊因上開傷勢,身心俱創,致患有焦慮症,需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也有過 失。再者,原告尚未支付假牙費用,應無損害發生。縱認原 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理賠,所受損害已獲得 填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被告騎乘242 號機車疏未注意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伊騎乘953 號機車沿熱河二 街由西往東順向駛至該處,242 號機車車頭左側因而撞擊95 3 號機車車頭,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 年7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至33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再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全 卷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正,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 款對違反者加諸處罰即明。本件被告騎乘242 號機 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熱河二街之 交岔口,右轉進入遵行方向為西向東之熱河二街慢車道,突 迴轉欲往該交岔口西北側之加油站前進,而與953 號機車擦 撞一情,業經兩造為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25、27頁),足見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甚明。 又觀其為警訪談時所陳:我車沿自立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 駛,右轉熱河二街後,我心想要加油(西北角有加油站), 就迴轉逆向往北要去加油站加油... 等語(見警卷第25頁) ,亦見被告沿熱河一街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逕予迴轉 逆向前駛,可證被告確有未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違規情 形,而有過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後續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上第6 顆牙齒斷裂,需更換二氧 化皓全瓷冠瓷牙,總治療費合計40,500元左右,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書、病歷影本及聯盟牙醫診所治療計劃書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62至68頁、附民卷第4 頁) 。而原告所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5,146 元未含牙齒治療費用乙情,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明確,復有其檢送之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至73之1 、95至111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牙齒斷裂之 治療費用已獲得強制險保險理賠云云,顯無足取。再者,觀 之治療計劃書中所列「TCI 紓眠治療」之治療費用為16,000 元,備註欄內僅載明患者對牙科治療恐懼等語,原告就其日 後何以需接受TCI 紓眠治療此一項目之必要,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 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必要,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後 續假牙治療費用部分,應以24,5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金 額,即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經歷診療之過程,已 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 非虛。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 有3 台汽車;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鐵工,月收入約2 萬元 ,名下有土地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所得、職業、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然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談話記錄所示,原告均依照遵行方向行駛於熱河 二街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且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復未具體指摘原告過失行為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