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開勝
被 告 張語禎即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5 月15日參加以訴外人陳端如為 會首之互助會,身為互助會會員之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林水龍 於得標後即將被告所簽發,於102 年3 月20日到期、未載受 款人、票據號碼GB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會首,嗣後原告於繳 交會款後,會首再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詎料原告於102 年 3 月26日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 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彼此間無金錢及業務往來 ,被告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被 告所用印,其上之簽名、金額和日期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 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況被告於84年9 月26日即已遭銀行拒絕 往來至今,不可能再開立或申請任何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 票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早已於93年9 月4 日由玉山銀行 承受合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竟為102 年3 月20日,顯係 遭他人嗣後所填。退步言之,系爭支票既已於84年9 月26日 遭銀行拒絕往來至今,顯見原告於該日前即持有系爭支票, 竟於102 年3 月26日才為提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於期限內遵期提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記載給付票 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從而被告應負發票人 之責?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且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參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又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印章係屬真正乙情,並不 爭執,惟抗辯伊並未授權林水龍開立支票,系爭支票為林 水龍自行盜蓋印章後並簽名,伊並不知情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由他人盜蓋乙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水龍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 與被告未離婚時由我開的,我標到20萬元的會,所以開這 張票,由下一個會腳標到時去領。因為我的票已經用完了 ,我就拿被告的印章,當時想說是夫妻關係,沒有跟被告 說。這張票我只有寫「日」,沒有寫「年、月」,那時候 說好由持票人自己寫年、月。我還欠原告該20萬元,但是 我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並經原告 陳稱:林水龍拿系爭支票給會首,會首拿給我,系爭支票 是誰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參照原 告所提出之「貳拾萬元互助會」單據,其上所載之會員除 原告外,並有林水龍之姓名,且於「共同約定事項」部分 第4 點約定:「死會」支付之支票授權「活會」自填年月 日,視為支票到期日,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 支票係林水龍於得標上揭互助會之合會金後,由林水龍於 未經被告之授權下持被告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並自行簽名 後所開立,經林水龍持之交付與會首,再經由會首交給原 告,是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用印簽發等情,即非無 據。
(三)至原告另稱,伊並不相信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簽名等語
,然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核 對系爭支票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生分行10 2 年10月16日(102 )新光銀和生字第0000000 號函、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2 年10月17日( 102 )新光銀屏東字第3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九如簡易型分行102 年10月15日(102 )新光銀九 如簡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立存款帳戶文件原 本及星展銀行楠梓分行102 年10月17日(102 )星楠發自 第37號含檢附之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原本(影本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94頁背面、97頁、98頁背面、99-100頁、11 1 頁背面)上「張美月」之簽名,不論撇捺角度、整體字 型、運筆方式,均不相符,顯然系爭支票上「張美月」字 跡,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自難令被告負發票人 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或授權林水龍為發票行 為,自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資料查詢費 500元
合計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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