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173號
KSEV,102,雄簡,1173,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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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陳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第436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美玉為被告 ,主張被告蔡美玉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人,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被告蔡美玉陳稱系 爭6 樓房屋實際所有人為陳三豪,遂具狀追加陳三豪為共同 被告,嗣撤回被告蔡美玉部分,並請求被告陳三豪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被告陳三豪對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 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 之14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開始整修系爭6 樓房屋,因整修時嚴重積水,致 系爭5 樓房屋於同年8 、9 月間漏水,造成系爭5 樓房屋客 廳及浴室天花板壁紙剝落、主臥室床頭造型牆受潮發霉,需 支出客廳天花板壁紙之修復費12,000元、浴室天花板之修復 費20,000元及主臥室床頭造型牆修復費118,000 元,共計15 0,000 元。另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方搬入系爭5 樓房屋,不 到1 年即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寢食難安,精神上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三、被告則以:系爭5 樓房屋是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出賣與原告 ,原告搬入後即因系爭6 樓房屋先後2 次漏水造成浴室天花 板、主臥室床頭造型牆受有損害,被告均基於出賣人之地位 為原告修復或予以賠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再者,被告於



101 年7 月3 日購買系爭6 樓房屋後,固然重新整修以根治 漏水處,然整修前均已截斷水管,不可能漏水致系爭5 樓房 屋客廳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及主臥室床頭造型牆滲水損壞, 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較市場行情多出數倍,故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人,於100 年10月間向訴外人洪永 峰購買系爭5 樓房屋,而原告購屋前,系爭5 樓房屋實際所 有人為被告。
㈡101 年7 月3 日至102 年3 月4 日,系爭6 樓房屋實際所有 人為被告。
㈢兩造於101 年7 月3 日至102 年3 月4 日為樓上樓下之鄰居 關係。
㈣原告購買系爭5 樓房屋後半年內,即因裝潢木材發霉,透過 訴外人即仲介陸永華請人更換裝潢木板,並由被告支付修繕 費用5,000 元。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整修系爭6 樓房屋,致 系爭5 樓房屋之客廳及浴室天花板壁紙剝落毀損、主臥室床 頭造型牆因而受潮發霉,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兩造已就浴室天花板、 主臥室床頭造型牆以5,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就上開 二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㈡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客廳、浴室天花板及主臥室床頭造型牆修繕 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 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出賣系爭5 樓房屋予原告時,兩 造約定依現況交屋,但漏水部分由賣方(即被告)負責修繕 ,有兩造之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該 項約定既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釋上,應可作為買賣契 約中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而原告於購買系爭5 樓房屋後之 半年內,因裝潢木材發霉、變黑,房仲業務陸永華乃僱工更 換主臥室床頭、客廳到房間之裝潢拱門、客房牆壁及主臥室 電視牆,合計修繕費用5,000 元,不含原告本件請求之主臥 室床頭造型牆及浴室天花板,且兩造並未就此次漏水瑕疵部 分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業據證人即 房仲業務陸永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 至94頁)。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購買中古屋,兩造於訂約時 知悉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瑕疵,被告亦願修復漏水處,核屬 交易常規之一般社會經濟常態,況證人陸永華僱工修復之部



分不含原告本件所指漏水瑕疵部分,兩造復未就上開修繕達 成和解,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床頭 造型牆之瑕疵損害,均係前次和解效力範圍所及云云,顯不 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整修系爭6 樓房屋,致 系爭5 樓房屋之客廳及浴室天花板壁紙剝落毀損,主臥室床 頭造型牆因而受潮、發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品大樓管理委 員會公告、系爭6 樓房屋整修當時及漏水照片15張、修復估 價單3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31至33、52、67頁 )。經查,據證人陸永華證述:約101 年8 月間,至系爭5 樓房屋內所見情形如卷附第12至14頁照片所示,浴室天花板 滴水腐爛、客廳天花板之裝潢木板壞掉,因被告正在整修系 爭6 樓房屋,我有跟被告說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壁紙掉下, 被告要我轉告原告因6 樓包含浴室所有房間地板全部換新, 屋齡已經35年,會有滲漏現象等語。且8 月後有下大雨,我 到6 樓現場察看時,因門窗尚未裝上,雨水打到室內,被告 在清理室內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經兩造合 意囑託本院選定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至現場勘驗,認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床頭之屋外牆面為 有開孔或窗戶之設置,床頭牆面之滲漏水與外牆無關乙情, 亦有該公會103 年1 月8 日鑑定委託案第000000000 號鑑定 報告書可徵;佐以系爭6 樓房屋於上開整修期間,其中兒童 房室內地板拆除後確有積水,且兒童房、浴室及原告所指主 臥室床頭造型牆均為相連,有現場照片、室內格局平面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6 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 併參以系爭6 樓房屋於被告購買時確有浴室地板排水不良、 漏水嚴重等瑕疵,被告於整修時即將室內地磚全部刨除、更 換新的水管、塗上防水膠,又被告先後購買系爭5 樓房屋及 同層共7 間房屋、系爭6 樓房屋,再自行重新裝潢、出售乙 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4頁)。本院衡酌系 爭5 樓房屋滲水及裝潢發霉損壞位置即相當於兒童房、浴室 下方,被告購買多間房屋後,再自行或與熟識之工程行配合 俾重行整修、裝潢後出售,應具有室內裝潢、判斷漏水原因 之專業能力,且其於購買系爭6 樓房屋前即已知悉該屋有漏 水瑕疵,需更換新水管、刨除積水地磚後再予以重新鋪設, 又其與證人陸永華為前述對話之際,尚未遭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較無顧慮訴訟賠償之利害關係,所述應堪採信,因認系 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乃系爭6 樓房屋於101 年7 、8 月整 修時,因刨除室內地磚、室內積水,又因尚未重新施作防水 工程,致系爭6 樓房屋地磚內之積水向下滲漏。是以原告主



張因被告整修所有系爭6 樓房屋致系爭5 樓房屋之客廳、浴 室天花板及主臥室床頭造型牆有滲漏水現象,堪信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1.客廳、浴室天花板及主臥室床頭造型牆拆除換新費用150,00 0 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次漏水瑕疵造成客 廳、浴室天花板及主臥室床頭造型牆受潮損害,預估將支出 拆除安裝工資及材料費用計15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舉證人即鼎盛裝潢行 鍾志文於本院中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然經 被告以修繕金額顯逾市場行情等語置辯。惟查,依據前開鑑 定報告認:客廳天花板壁紙因受潮而脫落,須全面更換,修 復費用為3,060 元;浴室天花板板材仍屬堪用,無須更換, 惟矽酸鈣板表面因滲水產生污漬及油漆剝落,須全面重刷水 泥漆,修復費用為2,775 元;主臥室床頭造型牆木造部分包 括左側假柱造型,中間床頭上段雕刻板及下方美耐板壁板造 型和懸吊式床頭抽屜櫃,皆須拆除,重新製作,修復費用為 56,655元,合計62,490元,尚未列入設計費、管理費、工程 利潤等費用等情,堪認系爭5 樓房屋因滲漏水所需支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2,490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2 成設 計費、管理費、工程利潤等費用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4,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範圍之金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則侵權行為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當限 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 不法侵害,或其它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方適 用之。查原告主張因甫購買系爭5 樓房屋即遭逢房屋漏水問 題,鎮日寢食難安、痛苦不堪,且被告一再拖延,造成精神 壓力及生活上極大的不便與困擾,要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50 ,000元。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未就其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為舉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況且被告曾依



據兩造買賣契約為原告支出主臥室其他牆面、電視牆、客廳 到房間之裝潢拱門、客房牆壁之修繕費用,縱於訴訟中否認 原告本件請求,堪屬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遽認被 告係惡意否認系爭5 樓房屋之滲漏,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 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4,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證 人旅 費 524元
鑑 定 費 60,000元
合 計 62,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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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