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938號
KSEV,102,雄小,2938,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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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羅異萍
被   告 余丞茵
      王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區漁會員工。高雄區漁會於民國10 2 年11月1 日至2 日舉辦員工自強活動,伊並已請假報名參 加。詎被告余丞茵竟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批註: 羅員(即原告)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等語,斯時被告王 慶霞代理總幹事職務,亦未核章准予請假,故意不讓伊參加 自強活動,漁會員工眾人皆知,侵害伊名譽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 聲明。
三、被告則以:渠等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亦非自強活動承辦人, 係原告未於期限內報名始無法參加自強活動,渠等並無故意 不讓原告參加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任職於高雄區漁會,原告為援中港信用部員工,被告 王慶霞為代理秘書兼會務課長,業務內容為襄助總幹事處理 事務,被告余丞茵為技工,業務內容為負責員工出缺勤請假 事務。
高雄區漁會於102 年11月1 日至2 日舉辦102 年第2 梯次員 工自強活動,報名期間為自102 年10月17日至21日。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報名參加上開自強活動,並以此於10 2 年11月1 日向高雄區漁會請假,經被告余丞茵於上開自強 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批註:羅員(即原告)已超越登記期限



無法列入等語,斯時被告王慶霞代理總幹事職務,並未核章 准予請假。
高雄區漁會製作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名冊,曾將原告列入參加 人員,然事後予以刪除更正,並未發文通知原告參加。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有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有,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 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丞茵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 批註其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等語,而被告王慶霞未核章 准予請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 及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堪信屬實 。然被告余丞茵任職高雄區漁會擔任技工,業務內容為負責 員工出缺勤請假事務,另被告王慶霞高雄區漁會代理秘書 兼會務課長,業務內容為襄助總幹事處理事務,斯時並代理 總幹事職務,而原告係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截止後2 日始向 高雄區漁會報名參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區漁 會103 年2 月7 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已足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係在渠等 職務範圍內依高雄區漁會內部規範執行業務,要無任何不法 可言,與侵權行為行為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況原告縱無法參 加機關內部自強活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原告名譽 權因此受有任何侵害,遑論被告2 人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 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顯有疑義。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另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待證高雄區漁會有 編列預算辦理自強活動云云,然高雄區漁會有於上開時、地 舉辦員工自強活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並無函詢上開機關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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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