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918號
KSEV,102,雄小,2918,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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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小港二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慶南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朱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92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計128 期 均未繳納管理費,而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500 元,被告共 積欠管理費64,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原告沒有和伊溝通要繳納管理費,就不幫伊收包裹,應 該要減免收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500元。
㈢被告自92年1月起至102年8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請求管理費減免收費,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 管理費用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原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幫其收包裹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 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管理委員會有無為其代收 包裹,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執此以辯,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2年1 月至102 年8 月管理費計64,000元【計算 式:500x128=6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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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