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金利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堯方
訴訟代理人 蔡郡庭
被 告 劉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00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00 元(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派駐業務人員於社區超市、郵局駐點設櫃 之方式,回收黃金、K 金等貴金屬為業,被告自102 年4 月 9 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於高雄市成功一路苓雅郵局 負責金屬鑑定及回收之工作。詎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 8 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及明倫路之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早餐,將機車停放於超商外並把隨身包置 於機車置物箱中,該隨身包內有IPAD平板電腦1 台、鑽石2 顆、鑑定鑽石之工具、現金10萬元等財物(下稱系爭物品) 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被告遂於102 年7 月4 日簽立字據,同 意以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 元之方式賠償原告10萬元(下稱系爭字據),惟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截至103 年2 月已積欠28,000元,原告自 得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字據係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堯方脅迫所簽 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伊保管系爭物品並 無過失,系爭物品遭竊係因原告不准伊將每日保管之10萬元
存入郵局而必須隨身攜帶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派駐業務人員於社區超市、郵局駐點設櫃之方式,回 收黃金、K 金等貴金屬為業。
㈡被告自102 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於高雄市 成功一路苓雅郵局負責金屬鑑定及回收之工作。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許,於高雄市鼓山區文 忠路及明倫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停放機車購買早餐,將隨身 包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該隨身包內之系爭物品失竊後,被告 隨即向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派出所報案。
㈣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字據,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 ,並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字據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脅迫 而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 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 簽立系爭字據,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102 年8 月10日 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字據為憑(本院卷第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該遭竊之物品中含有IPAD平板電腦1 台、 鑽石2 顆、鑑定鑽石之工具、現金10萬元等件,其價值應當 不僅10萬元,被告於系爭物品遭竊後簽下系爭字據以分期給 付10萬元之方式解決系爭物品遭竊後之賠償問題,應認兩造 間容有以和解契約取代原損害賠償之意,應認兩造間成立創 設性和解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以伊就系爭物品遭竊並無過失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給付至明。又被告本應依約 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000 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則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 3 年2 月10日共計28,0 00 元已屆清償期(計算式:4,000
×7 =2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 係故意為脅迫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性時,始構成脅迫。被 告抗辯稱伊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堯方脅迫而簽下系爭字據, 伊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堯方 於被告簽訂系爭字據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予被告 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可憑(本 院卷第55 -73頁),堪信為真正,然詹堯方於上開對話記錄 中對被告稱如不賠償將會對被告提起侵占訴訟等語,此僅係 向被告表示將依法行使權利,洵屬合法而欠缺不法性,自不 構成脅迫。又被告另稱詹堯方在102 年7 月4 日要被告到原 告公司並對被告稱:如果本件到法院,伊跟律師都不會放過 被告,被告得罪伊這個小人,被告將原告之員工陷於危險中 等語對被告脅迫云云,然詹堯方之上開言語亦僅係向被告稱 如不賠償將行使權利,核與脅迫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抗辯 伊已撤銷因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 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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