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80號
KSEV,102,雄勞簡,80,201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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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丁秉弘
      丁昱文
兼前列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均寶(原名丁豐杰)於民國82年10月1 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因被告公司承接訴外人聖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之業務,並派遣丁均 寶自85年3 月1 日起至88年2 月26日止前往聖豐公司支援, 至相關工作告一段落後,於88年2 月26日回任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並承認丁均寶於聖豐公司服務之年資。嗣因被告公司 自89年4 月15日起即積欠丁均寶之薪資未給付,丁均寶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89年6 月18日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惟因丁均寶已 於92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675 元(即丁均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 資40,100元×年資6 年又9 月=270,675 元),及自89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應舉證丁均寶一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何



之事實,並主張逾5 年以上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丁均寶自82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因被告公司自89年4 月15日起即積欠丁均寶之薪資未給付, 丁均寶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89年6 月18日終止雙方之勞 動契約,年資計為6 年8 月又18日(含服務於聖豐公司期間 ),且丁均寶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40,100元, 嗣後丁均寶於92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被告公司 89年6 月22日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資遣 費及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告公司90年2 月2 日簽呈及丁均寶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 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26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5日屏院崑家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 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僱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所訂之條件或數額給付工作報酬或給付遲延等 違反債務本旨之情形。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 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 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7條、第84條之2 前段、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丁均寶自88年2 月26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原告提供丁均寶之薪資轉存資料 (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88年4 月6 日至88年10月7 日 之每月所得薪資,均逾40,100元,是原告主張丁均寶於離 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以40,100元計算,應可採信。又依 上開轉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自88年10月7 日後即未再轉 存薪資,則丁均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正當。而原告為丁均寶之繼 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6 年8 月又18日之資 遣費計270,675 元【計算式:40,100×(6 +9/12)=27 0,675 元】,即屬有據。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僅以對於本事 件之任何事務均未曾接觸,亦不知本事件存在云云空言爭 執,則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 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7年 11 月11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起訴時,確已罹 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 部分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0,675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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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