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陳獻石
曾久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曾久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獻石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01 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72,244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詎陳獻石竟於101 年 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曾久玲,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3 日完成登記。然被告二人為母子關 係,而系爭房地移轉後,其上抵押權之設定並未塗銷亦未變 更,是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 效;且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陳獻石得請 求曾久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陳獻 石名下。因陳獻石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茲依民法 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之。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並非 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因陳獻石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彼等以買賣為名義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訛偽,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於 民法第245 條所定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規定請求予以撤銷,曾久玲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陳獻石名下。並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101 年9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曾久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0日所為有償買賣債
權行為及101 年9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曾久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曾久玲於77年3 月9 日出資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富美及曾銀水名下,嗣因陳獻石出國 留學時,需有財力證明,故先後於80年2 月2 日及82年6 月 1 日再將系爭房地分別借名及移轉登記於陳獻石名下,嗣因 曾久玲年老需處理名下財產,故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曾 久玲名下,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另陳獻石 長期在外生活及工作,曾久玲對被告陳獻石之財務狀況並不 知悉,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攸 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獻石積欠其系爭債務,並於101 年9 月3 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曾久 玲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聯名卡申請書、客 戶消費明細表、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 本院一卷第5 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125 頁至第12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101 年12月17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 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本院一卷第44 頁至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主張與其等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借名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 、陳獻石護照及學歷證明為憑並抗辯:系爭房地為曾久玲出 資所購買,然因曾久玲時任米琪有限公司(下稱米琪公司) 負責人,而米琪公司已向銀行貸款,故負責人曾久玲即無法 再以其名義貸款購屋,方先將系爭577 號頂層之1 建物借名 登記予曾銀水,及將系爭577 號12樓之1 及579 號12樓之1 建物借名登記予張富美,其後則因陳獻石出國留學需財力證 明,故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獻石名下云云。然系爭57 7 號頂層之1 建物於80年2 月2 日由曾銀水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獻石,另系爭577 號12樓之1 及579 號12樓之1 建物則曾於77年3 月9 日間由張富美向潘貴珊購買,並於82 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獻石等情,有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6 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1頁),而曾久玲與張富美及曾銀 水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未見被告舉證以佐其說 ;另「銀行會依個案評估做准駁放款之決定,非必公司負責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後,即不得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 申貸」乙節,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 2年10月25日山 逾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三卷第160 頁),則被 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次查,陳獻石於80年曾至日本留學乙節固有學位證明、誓約 書護照影本、成績證明、畢業證書(本院二卷第33頁至第36 頁、本院三卷第118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參,然日本留學 需有保證人,且保證人需出具內容為關於其身分、職業、資 力之保證之「身元保證書」,另留學生之留學經費支付人則 需出具支付能力證明文件,留學生本人名下並不需有不動產 之必要乙節,有日本法務省網頁資料、資力保證書、資格證 明書、文化外國與專門學校招生資訊在卷可查(本院三卷第 1 至第13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既留學生於日本留學 之財力證明得由保證人或經費支付人為之,則被告抗辯因陳 獻石留學需有財力證明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獻石名 下,實屬有疑;況陳獻石若因有財力證明之需,其亦無於80 年2 月2 日取得系爭577 號頂層之一建物所有權後,再於82 年6 月1 日再取得系爭577 號12樓之1 及579 號12樓之1建 物所有權之必要;況系爭房地並未於陳獻石學成回台後為移 轉,而遲至101 年8 月方再移轉登記為曾久玲所有,足認被
告抗辯系爭房地因陳獻石留學之需而由曾久玲借名登記予陳 獻石云云,實難憑採。
⒊再查,曾久玲固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放款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系爭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房屋稅單主張 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實際使用並繳納貸款云云(見本院三卷 第15頁至第107 頁、第186 頁至第227 頁),然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父、母親因理財規劃買受房屋贈與子女,而由父、 母親繳納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出資一節遽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遽為有利之 認定。
⒋復查,被告又抗辯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因被告2 人均無工作 ,致陳獻石向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時為銀行所拒絕,並非故 意不為抵押權之塗銷云云,然「陳獻石於101 至102 年間並 無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情,有土地銀行102 年6 月6 日山逾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70 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稽,而不足採,則原告主張 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有違交易常情,即 屬可採。
5.末查,被告雖又抗辯曾久玲以承受貸款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既抗辯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豈 有另負擔對價以取回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9 月3 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 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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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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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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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段000 地號 │1219 │1000 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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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層數:12層 │全部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層次:12層 │ │
│ │ │1 及579 號12樓之1) │總面積:69.08 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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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高雄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層數:12層 │全部 │
│ │ │雄市○○區○○○路000 號頂層之1 │層次:屋頂突出物│ │
│ │ │) │總面積:110.12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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