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龍輝即弘泰工程行
被 告 尹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尹可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00元 ,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尹可偉應給付原告76,6 00元,及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口頭約定由原告 施作訴外人弘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福汽車公司;原告 於103 年3 月11日審理時撤回對弘福汽車公司之訴)之機械 運輸、保修式隔間等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600 元,並約定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於完工後之 102 年1 月28日,向弘福汽車公司請款,惟經弘福汽車公司以此 係被告之私人行為為由拒絕付款,且被告已遁逃至臺灣本島 ,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 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及 103 年3 月10日具狀辯稱:伊係承攬弘福汽車公司電腦驗車
設備與協助弘福汽車公司申請設立汽車代檢業務,弘福汽車 公司發起股東洪志合等人,原同意讓其持有十分之一股份, 惟迄未將其登錄為股東,且弘福汽車公司就汽車修理廠所追 加之設備款等費用均未與其結清。再者,兩造並不認識,原 告係受洪志合不實言詞之蠱惑,故原告應向弘福汽車公司索 討款項。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公司不付我會付。」等語 ,此屬背書保證性質,是在原告未向弘福汽車公司求償前, 被告依法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總之,本案係洪志合惡意不給 付廠商款項所製造之惡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以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且已依約完工交付 ,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6 至 8 頁),且該承攬工程並非弘福汽車公司央請原告施作,亦 據弘福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珠之配偶薛咸謨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41頁),並有經濟部103 年2 月6 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弘福汽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1 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0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城簡字第 133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卷查核屬實,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 原告所述提出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弘福汽車公司未支付其設備款與汽車修理廠設 備款等費用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該債權 契約之相對人,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弘福汽車公司間所生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是縱認弘福汽車公司確有未依約給付報酬予 被告之情屬實,亦與原告無關。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受洪 志合蠱惑而施作弘福汽車公司之工程,故應向弘福汽車公司 索款,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惟均為原告及薛咸謨所否認 ,且乏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況本件情形亦與民法或票據法 關於保證之法律規定無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令本 院憑採。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再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復為同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 ,復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已完成機械運輸、保修式隔間等工程 之施作,且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600元,又原告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2 年12月3 日,有送達證書 2 紙存卷可佐(102 年度司城小調字第3 號卷第15至16頁) ,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00元,及 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及同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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