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3年度,16號
KMEM,103,城簡,16,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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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洲受僱於王海祥,擔任怪手司機,在王海祥承包之金門 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東湖營區」工地工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5時 許,在上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海祥 所有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業據王海祥領回)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鐵板 載運至金寧鄉湖埔村環島北路1段59之1號「上興汽車保修廠 」旁空地藏放。嗣王海祥於翌(2)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海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7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 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 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 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其僱主 即被害人王海祥之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 治觀念,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為佳。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海祥於偵查中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王海祥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有和解書及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據(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經濟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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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