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3年度,13號
KMEM,103,城簡,13,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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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 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且曾因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本院原應重處之。惟姑 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承職業為 工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抽頭獲利與賭博金額、時間與次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靜華、陳重 田、邱杞方及王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23,100元,係上開證人所有之賭資,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 │
├──┼─────────────┼─────────┤
│ 一 │賭資 │ 新臺幣23,100元 │
├──┼─────────────┼─────────┤
│ 二 │麻將 │ 2副 │
├──┼─────────────┼─────────┤
│ 三 │骰子 │ 3顆 │
├──┼─────────────┼─────────┤
│ 四 │牌尺 │ 4支 │
├──┼─────────────┼─────────┤
│ 五 │牛皮麻將紙 │ 4包 │
├──┼─────────────┼─────────┤
│ 六 │使用過之牛皮麻將紙 │ 93張 │
├──┼─────────────┼─────────┤
│ 七 │七星牌香煙 │ 18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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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