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3年度,58號
FYEV,103,豐小,58,201403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游富勝
訴訟代理人 游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72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肆 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福容飯店地 下停車場時,過失撞損第三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顏凱威 所有,由第三人康燕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在案。而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34,454元保險金。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 記簿、車險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 賠款收據既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形式上不爭執。但依據該和解書 之內容所述提及「此證明為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之收據, 金額為壹萬伍仟四百元整,其餘責任由保險公司與對方再 協商理賠事宜」,故該和解書並未排除保險公司之代位求



償權。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僅給付全部應支付的費用減掉已 支付的15,400元之餘額。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於101年11月22日,被告已與顏凱威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一張15,400元之支票兌現。保險公司出險內容是顏凱 威所寫,是指修理車的費用。而被告願意給付全部應支 付的費用減掉已支付的15,400元之餘額。 ㈡被告認車禍原因為二造開車均過快所致,非因被告一人 之疏失,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亦應負過失責任。 ㈢提出:和解書、支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車 險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既 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駛離地下停 車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相關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 之記載可知,及被告在本院之陳述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車欲駛離所停放汽車之地下停車位停車格時,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其他車輛駛經前 方離開停車場,即快速將車駛離停車格,致發現原告承保 車輛經過時,己煞車不及而以其車頭保險桿部分撞及原告 承保車之右側車身等位置而使原告承保車受損,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僅 須稍加注意,慢慢駛離停車位,並隨時注意前方有無來車 ,即不可能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而原告承保車輛當時在車 道上正常行駛欲離開該停車場,其不可能查知被告車輛會 任意加速離開停車格,自無從為注意,是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所辯是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均有過 失而肇禍,顯係事後推責之詞,所辯應不足信;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4,4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95元, 工資16,359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3355-U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1年7月27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101年11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又2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313元[計算式:18,095-(18 ,095×0.369×5/12)=15,313(元以下四拾五入)]。而原告 支出之工資16,359元,總計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31,672元(計算式:16,359+15,313=31,672)。 三、被告主張業與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達成和解,並己賠付 15,400元給對方,則原告請求時應將被告己賠付部分之金 額扣除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附卷為證;原告對該和解 書內容之真正,表示原則上不爭執,但稱依該和解書記載 「此證明為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之收據,金額為壹萬伍仟 四百元整,其餘責任由保險公司與對方再協商理賠事宜」 ,而認該和解書並未排除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原告並 否認應將該己賠付款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經核被 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中上述所特別載明事項以觀,既稱「此 證明為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之收據」,即謂該和解書所證 明之事項為「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之收據」,是和解書中 之賠償收據僅係「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而非「保險理 賠部分」,至於保險理賠部分,該和解書接續亦載明「由 保險公司與對方再協商理賠事宜」,是和解書僅及於「非 在保險理賠範圍」,換言之,係指除「由保險公司與對方 再協商理賠事宜」外,其他有不足之部分,由被告賠付原 告承保車主總計15,400元;則保險公司之原告於賠付承保 客戶承保修理費用後,自可再行使代位權向被告求償,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1,000元。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