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
台幣壹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女鍾明香之夫,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兩人結婚後,被告以
要買房子為由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一萬元之利息,迄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被告與鍾明香協議離婚,兩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欠女方父親一百萬元由男方(即被告)清償,被告在九十年二
月前每月均按期給付一萬元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竟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元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約定九十年三月一日返還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原告向
農會借錢幫助其與鍾明香買房子,但房子是登記在原告之妻名下,後來已經出售
,柴橋路房屋是其自己購買的。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與其所持有之不同,其所
持協議書簽訂後,之所以又再第二條後面加上一句「欠女方父親一百萬元由男方
負責」,是因為離婚協議書簽訂當時,其房子車子被原告扣住。原告向其表示如
不還錢就讓其在軍中待不下去,其已依據協議書內容將轎車、機車給鍾明香,每
月亦支付一萬元,加上離婚之前付的及轎車與機車價值,房屋亦讓鍾明香出租兩
年多,租金由鍾明香收,管理費由被告負擔,總共算起來應該已達一百萬,所以
九十年三月開始認為對於原告及其女兒該給的已給,不想繼續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之前有按月給付被告一萬元,農會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款簿
所記載之匯款紀錄為真正。
(二)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所簽章及蓋指印。
(三)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按月給付一萬元於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有三:
1、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負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
2、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鍾明香簽訂如原告所提含有「欠女方父親一百
萬元由男方清償」為內容之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有無受脅迫
?
3、若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則其每月所給付之一萬元係用作清償
利息或係用作清償本金?
(二)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高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其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一
二五0六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份為證,被告既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並自
認其於九十年二月之前每月均按期給付原告一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一百萬元並非借款,係原告於被告及鍾明香結婚
後幫助二人購買房子而向農會所為之貸款等語,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記載「欠女方父親一百萬由男方清償」之文句下
方蓋章,即係承認其與原告間確有該筆借款債務,並由其負清償之責任,且其
自離婚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之間,均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所辯並未向原告借款
云云,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為真。
2、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記載:... 「欠女方
父親一百萬元由男方清償」,並非出於其之自由意志而為,在該份離婚協議書
簽訂之前,原已簽訂一份未記載上開文字之離婚協議書,之所以又添加上開文
字,實係因為其為職業軍人,在馬祖當服役,房子、車子與財產均在鍾明香及
原告的控制中,原告威脅說他有出錢幫忙買房子,如果不還錢就讓其在軍中待
不下去等語,並提出未記載上開文字之另一份離婚協議書為證。經查,原告否
認其有說若被告不還錢要讓他在軍中待不下去之事實,被告對其主張被脅迫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之主張為真實。再者,
縱上開事實為真,客觀上,原告僅以「若不還錢,要讓你在軍中混不下去」之
言詞威脅,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衡情,單純欠錢不還,僅涉個人財務
之糾紛,與人格及工作能力並無直接關聯,該事實被揭露應不致使被告之軍職
工作因此而受影響,主觀上,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致因此即喪失意思
決定自由,兼衡被告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繼於離婚後每月按期給付
原告一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並未喪失意思決定自由,是
其所為之上開抗辯應無理由,不足採信。
3、被告復抗辯:縱使認定其對於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亦已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至
民國九十年二月為止,應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不爭執被告與鍾明香離婚前,及離婚後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均按月給付原告一
萬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高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載明「電匯」之匯款紀錄)及郵政儲金簿之轉帳紀錄(八
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止載明「存簿轉來」之存款記錄)所載相符,被告按
月清償之一萬元中,如有一部分為借款本金,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
離婚協議書所載欠款金額,理應會扣除前已清償之本金,惟該離婚協議書記載
之欠款金額仍為一百萬元,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一萬元,被告就
本金部分完全未清償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借款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月一萬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