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被 告 程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020 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 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 月31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2年 12月30日台財融字92年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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