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3年度,30號
HUEM,103,虎簡,30,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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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福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 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1月 27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管領 之公用眼鏡1 支,得手後據為己用,其後再棄置於某不詳處 所。嗣其於102 年12月7 日即犯罪未被發覺以前,向職司犯 罪偵辦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主動坦承犯罪,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鄭旭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郭旭民」應予更正)之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影片欣賞簽 到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無他人得知其竊盜行為前,即前往向職司犯罪偵辦之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 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鄭旭民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項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且 被告行為時,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地點又係在職司犯罪追訴之雲林地檢 署內,可認其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所為亦 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其他有使用公用眼鏡需求者之不便,惡 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 首行為已見悔改之心,暨所竊眼鏡1 支之價值不高,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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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