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案發生時尚在高職就學中,雖有相 當智識及經驗,然究非成熟,其雖可能預見將郵局帳戶存摺 與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將導致他人任意用作違法詐欺,究屬 不該,惟對於實際損害之程度,理解程度未必深刻。而被告 交付之郵局帳戶僅有1 個,因其提供帳戶而被害人之人數為 1 人,受害之金額則為新臺幣35,000元,被告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末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無業,未與家人同住,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