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彭瑞蘭即佑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新竹縣寶山鄉山湖村、油田村、寶 山村等地區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因連日豪雨而損壞,被上訴人為搶修上述道路 、橋樑,乃委請上訴人施工搶修,上訴人原有其他工程待作,惟為建設地方,乃 勉力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請,承攬上開道路橋修復工程。上訴人業已如期完成工程 ,並經被上訴人寶山鄉公所前建設課長驗收完竣,且上訴人業已開立統一發票與 被上訴人,款項共有:(一)山湖村工程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二)油田村工程七萬零四百元。(三)寶山村工程十萬八千元。共計二十九萬三 千二百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時,被上訴人告以因上述工程款無預算可為支 應,故須編列下年度預算方能支給,惟至下年度被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拖欠。之 後,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均以預算短絀,須經編列預算再行付給等語以對 。被上訴人對於應行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雖一再拖欠未給,但於上訴人前往催討 時,被上訴人均加以承認。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系爭工程款除上訴人以往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外,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催時,亦每每加以承認,祇要求上訴人給予寬限,俟有預算時再行給付而已 。則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因有上訴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之承認事由而告中斷 。迄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縱已罹於時 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始為公平。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以搶修道路橋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所稱工程施作迄今已三年有餘,故其承攬報酬請求 權縱令存在,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既以寶山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訴訟 ,則僅該所之法定代理人即寶山鄉鄉長有權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本件有權為 承認之表示而使時效中斷者,僅寶山鄉鄉長一人,是上訴人即或曾向鄉長以外之 「兵役課課長」或「社會課課長」請求履行債務,亦難認此生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另現任鄉長對於本件工程有無施作並不清楚,既不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自 無從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罹於
時效,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現任鄉長請求款項時,時效早已完成,自 無中斷時效可言,況依上訴人所陳,現任鄉長對於系爭工程既無所悉,亦難認有 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之情形。上訴人雖舉前任鄉長李文榜之證詞,主張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經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情形,然查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從而,本件縱前任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離職前曾為 承認之意思表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仍因未於新時效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前行 使而消滅。另前任鄉長李文榜雖證稱等縣政府款項下來再給,搶修經費下來否不 清楚,有授權吳得雄要給云云,惟因證人吳得雄認請款須主計及鄉長核章才能發 款,足知李文榜並未授權吳得雄發款事宜,吳得雄主觀上亦無代表鄉公所核章發 款之意思。而上訴人另主張縱令時效消滅,上訴人亦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難謂有據。此外,縱認本件報酬請求權縱仍有效存在, 因當事人係同意於縣政府撥款下來後再為給付,而新竹縣政府目前仍未撥款補助 ,故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亦非正當等語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為被上訴人轄區之山湖村、油田村 、寶山村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實施災害搶修工程,經被上訴人前建設課長吳得 雄驗收完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施工當時寶山村村長田煥禎於原審到庭證述 明確,且經證人吳得雄、李文榜於本院證述綦詳,足認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確有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未再事爭執。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即已消滅時效完成, 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完成工程後,於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文榜八十 七年二月底卸任前,曾向李文榜催討多次,李文榜亦本於職權向上訴人承認本 件工程款,業據證人李文榜到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狀附件之發 票等件,確是經過我蓋章的沒錯,因為縣政府之搶修經費不夠,必須向省級呈 報,由省府撥款給付,故本件付款才會遲延。上訴人是直接向建設課要求付款 。有時有口頭向我請求,我是告訴他們要等縣政府的錢下來才能給他們。直到 我卸任,搶修經費都還沒下來,現在有沒有下來我不清楚。在我鄉長任內,我 有授權給建設課長答應上訴人所請款項要等縣府錢下來就給他們。最後一次上 訴人跟我提這錢也是在我卸任以前。」等語明確,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 月底,證人李文榜卸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職務前,曾獲被上訴人承認本件工 程款債務。
(二)上訴人於李文榜卸任後,上訴人曾多次至主管被上訴人轄境內各項工程建設事 務之建設課內,多次向當時之建設課長吳得雄催討本件債務,業據證人吳得雄 到庭證稱:「發生災害豪雨時,我們請三家工程公司估價比價,決定選定一家 去搶修工程,當時審定過程很長,但搶修無法等這麼久,所以就先施做該工程 ,請款程序是工程公司要檢附修前修後的照片及單據,但承辦人員剛好去世,
我也調離建設課,所以這些資料都被鎖在承辦人的櫃子裡,一直沒有提到縣政 府申請,直到包商一直來催,我們才找到資料。::(問:包商最後一次是何 來催?)是我要離開建設課之前來催的,但他還是會來兵役課跟我談這件事。 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八十八年一月離開建設課的。」則上訴人於證人 吳得雄於八十八年一月離開被上訴人之建設課前,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之主管 單位課長吳得雄催討債務,堪可認定。證人吳得雄就其主管之事務,曾獲前任 鄉長李文榜授權,得向上訴人同意所請款項待縣政府款項撥付即發款,業據證 人李文榜證述明確,則證人吳得雄於八十八年一月離開建設課之前,向上訴人 所為待縣政府撥款即給付工程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係承認本件工程款債務。(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工程完成時起,即製作相關憑證, 檢附照片,向被上訴人請款,此有卷附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粘貼憑證用紙、估 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此後亦不斷向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文榜、建設課 長吳得雄提出請求,其中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及八十八年一月底分別獲被上訴人 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文榜、曾獲前任鄉長授權同意付款之建設課長吳得雄之承認 ,則本件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認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及八十八年一月底,均已中 斷而重行起算。以八十八年一月底之中斷計算,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至九 十年一月底始行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難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之前建設課長吳得雄無權對上訴人承認本件工程款債 務,而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查,建設課長吳得雄就其主管之事項,自工程之發包、監督、驗收、工 程項目、單價、總價之掌控均已獲充分之授權,而本件工程之發包、驗收、工 程實際施作項目、總價自應包含在其主管之事項內,建設課長自得對該工程款 項加以承認,況本件證人吳得雄於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文榜卸任前,即 已獲李文榜充分授權,得以答應上訴人所請款項要等縣政府錢下來,就給上訴 人,業經證人李文榜證述明確,則證人吳得雄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待縣政府 撥款就給付之意思表示,自得認為係使消滅時效中斷之承認。否則,被上訴人 一面使主管單位之建設課長以待經費核撥即給付等詞搪塞、安撫上訴人,待二 年期間經過,再以建設科長所為言行對外不代表鄉公所為由,而主張時效消滅 拒絕給付,豈為事理之平,又豈是政府機關正當處事之道?(五)被上訴人另 以本件新竹縣政府目前仍未撥款補助,故上訴人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 ,主張上訴人目前請求給付報酬並非正當。惟查,本件「待新竹縣政府撥款後 給付工程款」乃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無法如期發給工程款之理由,上訴人並非 於施作工程前即已同意此付款辦法,是兩造是否以新竹縣政府撥款作為本件給 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非無疑。縱令兩造係以新竹縣政府撥款為工程款給付 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本件補助款,業經證人吳 得雄證稱:「::承辦人員剛好去世,我也調離建設課,所以這些資料都被鎖 在承辦人的櫃子裡,一直沒有提到縣政府申請,直到包商來催,我們才找到資 料。」等語明確,並經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工程款並未經縣政府核撥,因為
被上訴人沒有向縣政府提出申請」,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上訴 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按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調查訊問之證人證詞,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彭洪英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