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3年度,41號
HUEM,103,虎交簡,4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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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順安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7 時至11時之間,在雲林縣西 螺鎮鹿場里某處工作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1時20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振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 詹順安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詹順安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旋於同日11時42分在該處對詹順安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紙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可以採 信。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標準,既係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復依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及該數值之上,均屬該條款處罰之範疇,換言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依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禁 止駕車之觀念,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廣為週知,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 ,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既漠視己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係屬 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其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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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