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義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上午8 點多,在雲林縣西螺鎮 公館里某公園內,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若干後,在酒醉尚 未褪去之際,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里○○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 號(文賢國小)前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
㈤被告余義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余義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 公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惟念被告為 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幸未造他人 受傷,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原係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以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有
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55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 撤緩字第2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緩起訴酒駕團體輔導活動問券調查表及法治教育心 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