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鍾錦坤
被 告 邱慶國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