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救字,103年度,2號
HLEV,103,花小救,2,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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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雲、蕭銘芳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
103年度司小調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 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美雲、蕭銘芳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103 年度 花小救字第1 號卷宗)以為釋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 等件(見本院103年度花小救字第4號卷宗)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小調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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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