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307號
SCDV,90,竹簡,307,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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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寶郁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 一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三紙,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然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五 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F0
~T48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備 註│ │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一 │華南商業銀│八十九年七月│乙○○│三十七萬一│八十九年七│ │




│ │行新竹分行│月八日 │ │千八百元 │月十日 │ │
│ │ │ │ │ │ │ │
├───┼─────┼──────┼───┼─────┼─────┼────┤
│ 二 │華南商業銀│八十九年七月│乙○○│三十七萬一│八十九年七│ │
│ │行新竹分行│十二日 │ │千八百元 │月十九日 │ │
│ │ │ │ │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八十九年七月│乙○○│三十七萬一│八十九年七│ │
│ │行新竹分行│十四日 │ │千八百元 │月十九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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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郁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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