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即林畯源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華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月5 日凌晨3時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817-JBW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因駕駛不 慎與訴外人蕭智仁駕駛之RD8-997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智 仁受傷。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賠付被害人蕭智仁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4,211元。被告係無照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 求給付94,211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卷第6-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筆錄、照片22張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相符(卷 第20-47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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