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洪明成
被 告 陳冠蓁
邱金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冠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冠蓁之債權人,而被告兩人就被告陳冠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行為是否存在,確實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 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中確認之 訴之提起,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冠臻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月9日起開始積欠債務,目前本金 計新台幣(下同)486,168 元及依契約應計之利息,而訴外
人已於95年6 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詎被告陳冠蓁無其他財產,竟於94年11月2 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以94年10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邱金蓮。被告兩人間之交易行為與被告陳冠蓁開始積 欠債務,有時間上的緊密性,且被告邱金蓮乃被告陳冠蓁之 母親,被告陳冠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邱金蓮 對被告陳冠蓁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又系爭房地原已設定抵 押權,被告兩人交易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 ,況被告兩人間之交易原因、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其等所掌 握,因此應由其等舉證較為合理且簡單。可見彼等為避免系 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乃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陳冠 蓁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冠臻訴請被告 邱金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縱認被告兩人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其等知悉有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法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並請求命被告邱金蓮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冠蓁所有等語。(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94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邱金蓮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冠臻名下。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4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金蓮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冠臻名下。三、被告陳冠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被告邱金蓮答辯:
(一)系爭房地為伊所購,當時無法貸得款項,因此借用女兒即被 告陳冠蓁之名義購買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嗣因業以銀行貸 款給付買賣價金,故於數月後將系爭房地物歸原主,登記回 自己名下,而貸款人雖未變更,然實際貸款均由伊繳納。又 伊借用被告陳冠蓁之名義於94年2月3日與前手藍若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後,第一期簽約金50,000元係伊委由配偶陳庚 麟於94年2月3日提領30,000元後,連同伊手邊原有之現金20
,000元,合計共50,000元,交由被告陳冠蓁轉付予前手藍若 綺,而第二期完稅款150,000元係伊委由陳庚麟於94年3 月1 日自同一帳戶內提領150,000 元後,以轉支票存款帳戶支付 。被告邱金蓮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縱伊於94 年10月間終止與被告陳冠蓁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身名下,亦難認與被告陳冠蓁間有何 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陳冠蓁就系爭房地更 無任何可對被告邱金蓮主張之權利,原告何來代位行使權利 ,況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有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有關原主主張撤銷權部分,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 日移轉所 有權,惟台新銀行迄95年6 月31日方將對於被告陳冠蓁之債 權讓與原告,故被告陳冠蓁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尚未積欠原 告債務,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又被告陳冠蓁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蓮,乃履行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終止後對伊所負之債務,不得認係詐害行為。況原告迄 未就被告邱金蓮是否「明知損害債權」之情事,提出任何舉 證證明。另原告於95年6月31日受讓債權後,嗣於101年間始 取得對於被告陳冠蓁請求返還借款之確定判決,且迄102 年 底才提起本件訴訟,前後長達逾8 年之期間,原告從未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主張,顯異於常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參卷第5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冠臻於93年7月30日向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 2.被告陳冠臻積欠新光銀行之款項為本金486,168 元及利息。 3.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1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 4.被告陳冠臻以94年10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而於94年11月 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蓮。
(二)爭點:
1.被告兩人間為前揭交易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存在? 2.被告兩人間之前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兩人間之前揭交易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4.被告邱金蓮為前揭交易時,是否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臻於93年7 月30日向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 ,迄今積欠本金486,168 元及利息,且無其他財產,而台新 銀行於95年6 月31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惟被告陳冠臻以 94年10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而於94年11月2 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蓮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民 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申請登記資料、被告陳冠臻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件為證(參卷第 7至13、21至28、35至36、97至 100、102至103、109至123 頁),且為被告邱金蓮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 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 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在避免原告藉 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屬為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交易均明知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目的乃為脫產,始能謂其 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然原告雖以被告陳冠臻於94年11 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蓮後,即開始自95年1 月9 日起積欠債務,且被告邱金蓮為其母親,被告陳冠蓁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而抵押權於交易後未塗銷或變更債 務人,故認被告兩人間之交易為脫產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 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可知,被告陳冠臻自93年7 月30 日起申辦現金卡,期間屢有撥款、還款紀錄,直至95年1月9 日後始發生未還款之情形(參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兩人 就系爭房地為交易前,被告陳冠臻雖已積欠原告債務,然其 就系爭房地交易前後均有持續還款之紀錄(參卷第26頁), 非立即毀約不為清償,從而,難僅憑被告陳冠臻就系爭房地 交易與開始積欠借款之時間點接近,即認定被告兩人間就系
爭房地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現今社會已非往 日之傳統社會,家族共財之觀念早已式微,個人主義大行其 道,家人間之財產權利義務多各自獨立,故原告僅以被告兩 人之關係為由,即推論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脫產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不可採,況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陳冠蓁 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 兩人於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雖未將抵押義務人及貸款人變更 為被告邱金蓮,然法律並未規定抵押人與所有權人必須同一 ,況被告邱金蓮亦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款系統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存款存摺、花蓮市農會函等件 (參卷第46至48、81至83、10 4頁),證明貸款係由其清償 ,且抵押權登記亦已於100年3月18日因繳清貸款而刪除(見 前揭異動索引),從而,亦難以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為交 易時,抵押權未塗銷或債務人未變更乙節,遽論被告兩人係 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雖陳稱被告兩人間之 交易係繳納贈與稅,可知其等間之交易為贈與云云,然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此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規定,可知,被告兩人既為母女 關係,其等間之交易依法即須繳納贈與稅,此乃法律規定所 致,亦不得因此認定其等間之交易即係圖脫產所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4.被告邱金蓮雖自陳系爭房地乃其所購買,僅借被告陳冠臻之 名登記,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陳冠臻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其等情,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花蓮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花蓮市農會函 等件(參卷第46至48、77至83、104 頁)以佐。而被告兩人 間就系爭房地固無買賣之合意,但其等間尚存在終止借名契 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被告陳冠臻應履行其對於被告邱 金蓮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再者,被告兩人間基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有移轉之意思表示,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應認其等移 轉登記之行為有效,且縱其等之真意係借名契約之終止,而 與登記之原因不符,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移轉之意思 表示係脫產通謀而有無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金蓮已 自認其意思表示非買賣,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云云,應認不 可採。
(二)備位之訴: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4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金蓮雖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然此係因借名契約終止之故,且其同時繳納貸款,並已清 償完畢,業如前述,則有關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 被告陳冠臻雖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名義,然同時也減少消 極財產數額,亦即其對被告邱金蓮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 ,暨系爭房地之貸款,故被告陳冠臻之償債能力實質上並未 減低,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有害及其債權 云云,並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均應撤銷,且被告邱金蓮應負回復原狀 之責任,依上開規定,即應舉證證明被告邱金蓮於受讓系爭 房地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邱金蓮為被告陳冠蓁之母親,被告陳冠蓁於負債期間 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邱金蓮不可能不知原告債權之存在云 云,然現今為個人財產均明確劃分之社會,故不得僅以親屬 關係為由,即推論家人互相知悉彼此之財產、債務情形,業 如前述,況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陳冠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 家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邱金蓮明知 其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乙節,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 係圖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 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冠臻訴請 被告邱金蓮塗銷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亦不能 證明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有害及其債權,且被告邱 金蓮明知有損害其債權乙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並命 被告邱金蓮回復原狀,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段│ │ 2274 │建│ 84 │ 1分之1 │
│ │ │ │ │ │ -22 │ │ │ │
└─┴───┴────┴───┴──┴───┴─┴─────┴────┘
┌──┬──────┬──────┬────┬─────────┬──┐
│建號│建 物 座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 物 面 積 │權利│
│ │地 號 │ │材料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685 │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吉安鄉│鋼筋混凝│2 層 │ │全部│
│ │南埔段2274-│南海二街 201│土加強磚│總面積 │ │ │
│ │22地號 │巷19號 │造 │81.27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