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8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Lee Ann Ford(FORD LEE ANN ALEXANDRA MAY)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小字第88 號返還酬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景芳,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春榮,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同年12月7日分別檢附 相關資料向原告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簽名切結其申請 時關於案情及資力之陳述資料均屬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 ,並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之後 於扶助過程中,經扶助律師通報受扶助人之資力可能超出扶 助標準,經原告詢問後被告自承無訛,經原告於95年10月17 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3月14 日),撤銷對被告之扶助,原 告自准許扶助至撤銷為止,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支出之律師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花蓮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覆議審查 書、審查表、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法律扶助種類變更 暨酬金決定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情事可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
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 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2條 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雖提出於98年4月17 日發文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一紙為憑,惟並未提出 該函已送達被告收受之憑據,難認已合法催告,是被告自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於102年11月2 9 日登載新聞紙為國外公示送達)起負遲延之責。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