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8號
KSYV,103,監宣,78,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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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吳金愛
受監護宣告人 林許玉珠
關  係  人 林隆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玉珠(女,民國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玉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吳金愛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玉珠之 媳婦,林許玉珠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未見起 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即林許玉珠之長子林隆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於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陳報林許玉珠之財產清冊,業經准予 核備在案。因林許玉珠現安置在育祐護理之家,長期醫療及 安養費用實非聲請人所能獨力負擔,為支付林許玉珠日後生 活與醫療費用,實有處分林許玉珠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 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玉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利於林許玉珠之扶養照顧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13條規 定即明。是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聲請人及林許玉珠之戶籍謄本、林許玉珠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祐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 及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林許玉珠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現委由育祐護理之家養護中,每月支出安養及其他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甚鉅,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 生活開支,聲請人為支付林許玉珠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 用,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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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類 │ 坐 落 │ │
│ │ ├───┬────┬─────┬─────┤權利範圍│
│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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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 燕巢區 │ 燕東段 │ 55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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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