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8號
KSYV,103,家陸許,8,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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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伯瑋 
相 對 人 經慧  
上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0月10日(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0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0月 10日(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准予二人離 婚,並於2012年4 月16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 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 證處2013年7 月9 日(2013)深証字第102933號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3 年3 月3 日(103) 南核字 第013537號證明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提出前揭文件為證,經核無 誤,可認為真實;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 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 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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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