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怡
蔡○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嘉玲
共同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相 對 人 蔡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依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 ,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者,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等),亦有本 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 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等),便利人民 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 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非 調字第581號),聲請人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 人及其家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總所得及總資產明細等 資料,認聲請人等均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准予法律 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 份、高雄分會審查表3份、學生證2份、高雄市三民區函件2 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