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陳東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四)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於99年12月16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 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 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被繼 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遺產管 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 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 拍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 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 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 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 第8 條之1 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 59號民事裁定、新新聞報豋報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9月9日雄院高100司聲繼司勵字34號通知、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照片數張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陳金秀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 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聲明繼承卷宗 ,核屬相符。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 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 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 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 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