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萬昌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宗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承包新竹消防局匯流排工程,向原告表示欲 購買直型排、九十度彎頭、法蘭接頭等貨物,兩造遂會同至施工現場丈量前述 貨品所需之特定規格,貨品規格確定後兩造即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為二十九萬四千元,被告於訂約時應支付定金八萬八千二百元,同 日原告隨即向國外廠商訂購上述貨物,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即遲延支付定 金,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要求原告再赴施工現場會勘並要求將貨品規格局部再 做修正,原告乃隨即通知國外廠商修正規格,被告則藉詞推託未給付定金,同 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再至現場會勘時,竟發現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任意變更工地現場MOF盤之位置,導致原告訂購貨品規格與工地現場 不符,國外廠商亦表示貨品業已訂作完成而無法修改,原告乃於同年四月二日 請求被告將MOF盤更改回原設計之位置,當日被告口頭同意,但要求原告必 須無償為其施作安裝工程,原告對此亦為允諾,同年四月三日原告發函要求被 告履行合約,被告竟回函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價金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僅係用以詢價、確認其上所 列規格物品之報價,性質上非屬買賣契約,況且依照該報價單之記載,訂約時 須支付定金八萬八千二百元,並請買方儘速確認訂約以免延誤交期等語,足認 兩造從無合意訂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告購買直型排、九十度彎頭、法蘭接頭等 貨物,約定總價為二十九萬四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報價單 、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拾貴,經查: (一)原告所提報價單係記載貨品之規格、數量、單價,並載明訂約時支付定金
八萬八千二百元,交貨時支付餘款二十萬五千八百元,請買方盡速確認訂 約以免延誤交期等字樣,兩造雖均於「賣方確認」欄及「買方確認」欄內 蓋章,然因為報價單之性質僅在提供產品價金、規格等資訊,使買方對於 賣方之交易條件有所認識,且兩造係以傳真之方式傳送報價單,買方在接 到報價單後在其上蓋章並回傳,僅能認為在於確認賣方所傳遞之資訊,況 被告並未依照報價單之記載支付定金,即難以認為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之 意願。再者,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出具一份銷售合約書傳送被告,但 被告並未在其上蓋章回傳,且該份銷售合約書所載關於買賣標的、價金是 否包含安裝費等事項已有所改變,此有被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可資證明, 倘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自無須再擬定一份銷售 合約書,亦無須改變交易之條件,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為其單方 所作成之文書,亦未能證明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證人即承包原告工程者莊拾貴雖證稱,九十年三月中旬時受原告之委託到 工地現場丈量尺寸,在第三次到現場即四月初的時候在現場聽到被告要原 告拿產品安裝,有聽到價金如何計算,但實際價金如何並不清楚等語,因 證人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倘買賣契約成立證人 可從中賺取工資,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時已拒絕在原告所傳送之銷售 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又於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澄清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此有銷售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可證,被告自無可能在九十年四月 初要原告拿產品來安裝,從而前述證詞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尚難據此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就直型排、 九十度彎頭、法蘭接頭等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價金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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