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84號
KSYV,102,家訴,84,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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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柯華維
      柯建良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蘇青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柯桂蘭
      柯寶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秋香
被   告 柯榮峻
      柯雅娟
      柯雅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高盞
被   告 柯惠文
      柯惠婷
      柯惠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柯惠文柯惠婷訴訟代理人
      蘇淑守 住同上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及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進盤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子○○、癸○○、壬 ○○、丙○○、乙○○、丑○○等六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座 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辛○○、甲○○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 於102年7月9日具狀追加戊○○、庚○○、己○○為共同被 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子○○、癸○○、壬○○、丙○○、乙○○、丑○○、戊○ ○、庚○○、己○○等九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辛○○及甲○○,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被 繼承人柯進盤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甲○○尚未成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 日以97年度監字第367號裁定改定被告乙○○為其監護人, 復於100年2月25日由本院裁定選任卯○○為甲○○於辦理被 繼承人柯進盤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 起訴內容涉及被繼承人柯進盤遺產範圍之認定、遺產債務履 行及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應統一由訴外人卯○○任特別代理 人,亦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丑○○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進盤於民國99年3月9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陳鳳 英(91年4月25日死亡)育有子女柯華陳、柯華成、柯華來 、原告辛○○、被告丙○○、乙○○及丑○○7人,其中柯 華陳(73年2月29日死亡)、柯華成(96年11月18日死亡) 及柯華來(97年9月14日死亡)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留有 子女,依法其等對被繼承人柯進盤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柯華陳之子女子○○、癸○○、壬○○三人(下稱 子○○3人)、柯華成之子女戊○○、庚○○、己○○(下 稱戊○○3人)三人及柯華來之子女甲○○代位繼承,亦即 被繼承人柯進盤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應為原告辛○ ○、被告丙○○、乙○○、丑○○、子○○3人、戊○○3人 及甲○○。
(二)因被繼承人柯進盤生前曾於91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二筆土地贈與柯華成及柯華來二人,每人每筆土地持分 各2分之1,並書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惟 嗣因故未併辦理登記,且受贈人柯華成、柯華來及贈與人柯 進盤先後死亡,致迄未辦理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柯華成於96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配偶辰○○及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子女被告戊○○3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柯 進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柯華來、丙○○、乙○○



、丑○○等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柯華成之合法繼承 人僅餘其弟即原告辛○○1人;柯華來無配偶,繼承人僅有 子女即原告甲○○,兩造並為被繼承人柯進盤之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柯進盤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 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移 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辛○○及甲○○,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又被繼承人柯進盤死亡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 原告辛○○、甲○○、被告丙○○、乙○○及丑○○各7分 之1,被告子○○3人及被告戊○○3人則每人各21分之1。而 被繼承人柯進盤死亡時除如附表1所示土地外,尚留有如附 表2所示不動產為其遺產,又該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柯進盤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並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丑○○及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場以:被繼承人柯進盤確有立約贈與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予柯華成及柯華來,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 就附表2所示遺產亦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子○○3人則以:
本件受贈人柯華成、柯華來二人生前並未允受,其等生前已 反悔而默示拒絕贈與,因而遲未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 故本件贈與契約尚未成立;又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 要件具備外,須登記始生效力,88年4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 407條定有明文,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 生效要件,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所有不動產,在未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法律效力;況且繼承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倘被繼承人就其財產約定爾後如何 分配或無償給於他方,該約定因有悖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而 無效,此參民法第1147條、第71條、第72條、第407條規定 自明,是原告本於贈與之請求於法無據;另其等亦不同意原 告就遺產為裁判分割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戊○○3人則以: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原告所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再 持之行使私文書,其上受贈人柯華成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受贈



人本人所自為。因贈與人柯進盤並不識字,且系爭贈與契約 書上,受贈人柯華成、柯華來姓名筆跡與贈與人柯進盤姓名 之筆跡完全相同,足認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所偽造冒簽,印 文亦非印鑑章,系爭贈與契約書既非由受贈人「柯華成」、 「柯華來」本人所簽署.則贈與契約自始、當然、確定不生 效力。
2.因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其 他被繼承人柯進盤所留遺產,其等亦不同意裁判分割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柯進盤於99年3月9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辛○○、 被告丙○○、乙○○及丑○○、孫子女子○○3人(代位繼 承長子柯華陳)、戊○○3人(代位繼承次子柯華成)、原 告甲○○(代為繼承三子柯華來)繼承。
2.訴外人柯華成於96年11月18日死亡時,其配偶、子女、父母 及除原告辛○○以外之兄弟姐妹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告 辛○○為柯華成之繼承人。
3.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柯進盤死亡時,為其所遺 留財產。
(二)爭執事項:
1.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柯進盤生前有無與柯華來及 柯華成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2.原告得否依贈與契約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如附表1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
3.被繼承人柯進盤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如何?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柯進盤生前有無與柯華來及 柯華成合法成立贈與契約部分: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一 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 之,亦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即已成立。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 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 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進盤與子女柯華成及柯華來曾於91年12 月15日成立贈與契約,由柯進盤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贈與 子女柯華成及柯華來2人,持分各2分之1等語,惟為被告子 ○○3人及戊○○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頁),且為被告丙○○、乙○○、丑○○所不爭執 ,被告乙○○陳稱伊知道贈與之事,父親生前有提過等語, 被告丑○○亦陳稱:92年間伊回家過年時父親(即柯進盤) 曾告知伊要將2筆土地給柯華成及柯華來,當時伊同意,因 土地係父親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53、187頁), 另經證人即贈與契約上之見證人即地政士寅○○到庭證稱: 伊與被繼承人柯進盤係同鄉舊識,10餘年前,柯進盤偕同柯 華成及另名子女(伊不知姓名)到伊事務所並提出系爭贈與 契約書,要求伊見證,當時契約上之文字均已先寫好,伊看 過後讀一遍,當場確認柯進盤之贈與本意後,柯進盤及二名 子女即配合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蓋章,伊為求慎重起見並要 求柯進盤加蓋手印,確認後伊便亦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 見證等語明確,有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與 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及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述並無意見, 所為證述過程亦核與卷附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相符,所為 證述應堪採信。依上開事證,堪信被繼承人柯進盤生前確曾 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受贈人柯華 成及柯華來允受而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生 效,被告子○○3人辯稱受贈人柯華成及柯華來生前未為允 受云云,洵不足採信。
(2)被告子○○3人雖另辯稱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 件具備外,須登記始生效力,88年4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 要件;再者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就其財產約定爾後如何分 配或無償給於他方,該約定因有悖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而無 效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當事 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生效,且舊法之民法第407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 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 ,因該規定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因此業於88 年4月21日修正時經刪除不再適用,被告子○○3人再執已刪 除之規定辯稱登記為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云云,顯不 足採信;再者,被繼承人柯進盤生前就其財產本即有自由處 分權限,且被告子○○3人亦未就該贈與契約有何悖於善良 風俗及強制規定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信。
(3)被告戊○○3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當事人簽名筆跡顯屬 同一人所為,非受贈人柯華成所簽立,應屬偽造,贈與契約



並未成立,請求筆跡鑑定云云。惟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及債 權契約性質,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再者,如有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 明文。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贈與人柯進盤與受贈人柯華 成及柯華來確已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經證人寅○○在場見證其等之真意,贈與契約已合 法成立生效,並不以契約當事人須親自簽名為必要,再者, 雖契約當事人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非本人親自書立, 惟其等蓋章亦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是被告戊○○3人以 上開所辯認贈與契約尚未成立,洵不足採,其聲請筆跡鑑定 調查,亦核無必要。
(二)原告得否依贈與契約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如附表1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受贈人柯華成及柯華來之繼承人,依法承 受被繼承人柯華成及柯華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 請求柯進盤之繼承人移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辛○○及甲○○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一節,其等所為請求核與 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互核相符,又該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生 效,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 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柯進盤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移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辛○○及甲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繼承人柯進盤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何部分: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柯進盤死亡時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原告本於繼承及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柯進盤 其他繼承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已行使其契約上請求亦 據前述,則本件被繼承人柯進盤所留遺產為如附表2所示各 項財產,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進盤之 遺產,自屬有據。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2所示遺產為不動產 ,分別為建地及房屋,兩造對於分割後仍按應繼分比例保持 共有一節並無異議,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 願及公平原則,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等攻防方法及柯華成曾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卷證內筆跡,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1:
┌──┬─────────────────┬──────┐
│編號│財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
├──┼─────────────────┼──────┤
│ 2 │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
└──┴─────────────────┴──────┘

附表2:
┌──┬────────────────┬───────────────┐
│編號│ 遺 產 │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
│ 1 │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分割由兩造取得,並依原告辛○○
│ │土地(所有權全部) │、甲○○、被告丙○○、乙○○及│
│ │ │丑○○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柯│
│ │ │榮峻、癸○○、壬○○、戊○○、│
│ │ │庚○○及己○○應有部分各21分之│
│ │ │1保持共有 │




├──┼────────────────┼───────────────┤
│ 2 │屏東縣高樹鄉○○○段00○號即門牌│同上 │
│ │編號: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建物│ │
│ │(所有權全部)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同上 │
│ │地(所有權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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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