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660號
KSYV,102,家親聲,660,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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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吳李芹針
未成年人  吳汶玲 
關 係 人 黃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辭任未成年人乙○○(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回復由丙○○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生父吳健銘與生母丙○○ 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吳健銘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嗣吳健銘於96年8月2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358號裁定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由 聲請人甲○○○任之,惟聲請人現因年邁身體欠佳,漸難以 負荷照護未成年人之重擔,故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 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其辭任: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生父吳健銘與生母丙○○前經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吳健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吳健銘死亡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358號裁定將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為明瞭甲○○○之監護情形及丙○○是否適宜擔負未成 年人之保護教養之責,乃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進行訪視,據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1.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丙○○基於甲○○○年事已高 ,患有膀胱癌、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無力照顧被監護人 ,而要求改定監護;甲○○○對於自己年事已高及身體不佳 ,對於照顧被監護人實有困難,希望經由改定監護權由丙○ ○監護,評估雙方動機正向且良善。
2.就經濟狀況而言:丙○○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相較於丙○○ ,甲○○○目前年事已高,無薪資收入,另被監護人三位姑



姑能協助支應被監護人之學費,評估丙○○在負擔被監護人 生活開銷上尚屬無虞。
3.對照顧計畫和教養態度而言:丙○○與甲○○○極力提供被 監護人生活之所需,且丙○○未來也極力栽培被監護人念書 ,評估丙○○與甲○○○在照顧計畫及教養態度良好。 4.就親職能力部份而言:丙○○目前有穩定工作,並積極關心 被監護人生活,並有足夠能力給予被監護人所需協助,評估 丙○○親職能力良好;甲○○○目前為退休狀態,但極力關 心被監護人的生活,評估親職力能尚可。
5.就情感依附而言:與被監護人訪談時,被監護人對於甲○○ ○的病情都相當瞭解,另在訪談雙方時,被監護人與雙方的 互動極為親密,評估被監護人與雙方有一定的情感依附程度 。
6.就被監護人意願而言:被監護人對於改定監護權一事知悉, 對於目前生活安排感到習慣且滿意,願意改由丙○○監護。 7.綜合而論,丙○○基於甲○○○年事已高,且目前患有多種 疾病,在照顧被監護人方面較不方便,故而聲請改定監護, 其動機良善。在經濟方面,丙○○之工作尚算穩定。丙○○ 能提供被監護人生活之所需,未來改定監護後,丙○○與甲 ○○○還是會同住一起,被監護人與丙○○也有一定的情感 依附程度,對於改定監護也表示同意,因此評估丙○○適任 擔任監護人。
以上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2年10月1 8日(102)張基高監字第350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足參。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評估建議,另考量甲○○ ○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迄今,固無不適任之處,然現已高齡 78歲,並罹有多種疾病,依其年齡及體力,已難負擔未來持 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責,且其到庭表示,其年歲漸增, 身體欠佳,希望將監護權回復由未成年人生母丙○○行使等 情,堪認甲○○○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此外,丙○○為 未成年人之生母,血緣至親,近來相處結果融洽,與未成年 人已有共同生活之共識,而未成年人乙○○年滿13歲,有相 當之智識能力,依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能清楚表明自己之意 見及意願,於社工進行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達由丙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丙○○復無明顯不適於擔任乙○○ 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准甲○○○辭任監護人後,對於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回復由丙○○單獨任之,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亦合於人倫,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120條第1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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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