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33號
原 告 李雋偉
訴訟代理人 李德和
被 告 傅晶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 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依約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於高 雄市。惟被告於101年3月間回大陸探親後未再來臺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經原告聯繫及溝通後,被告曾於101年8月8日以 簡訊表示同意離婚。又被告雖於101年3月間在桃園機場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時,遺失依親居留證而經航警通知原告領回, 但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4月17日將被告之依親居 留證郵寄返還被告,嗣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協議離婚,被告再 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自101年3月分居至今,均無意再繼續 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 以:被告經原告同意而於101年3月間回大陸探親,惟被告之 依親居留證及護照於桃園機場遺失,嗣原告經機場人員通知 領走後遲未交還,致被告無法入境來臺,不同意離婚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6月9日結 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之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02年4月17日航空掛號函
件執據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 入出境等資料,查悉被告曾於100年7月26日入境,嗣於101 年3月23日出境後無再入出境之紀錄,且無遣返資料等情, 有該署於101年10月11日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 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但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等語,被告於該答辯狀之簽名筆跡,核與其歷次書狀之簽名 相同。綜合前開各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 ,嗣於101年3月23日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 告之依親居留證曾於101年3月間在桃園機場遺失,嗣經機場 人員通知後交由原告收領,原告雖未立即返還,但已於本件 起訴請求離婚之訴訟期間郵寄交還被告,被告並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顯 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已分居2年, 亦難期待有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七、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3月20日始提出送達 本院之答辯狀,另請求原告給付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聲請因離婚之給應贍養費等主張,係 在本件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結後提出之反請求及反聲請, 核與家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及第79條所定反請求及反聲請
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裁判,被告如欲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併予說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