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張廷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 ○○路00號,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原 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00號對面,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非○○路00號,故裁決書認 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二)違反明確性原則:1、原告係由 凱旋路與同慶路交叉口進入停車,該路口附近無禁止停車之 標誌,而凱旋路紅磚道上可停放機車,同慶路係新鋪設之紅 磚道,一般人無法清楚得知該處禁止停車。被告稱該路段設 置4面人行道禁停標誌等語,然未說明該4面標誌是否於原告 違規前即已設置、設置位置是否明顯可見、原告是否具故意 或過失。2、通知單上所附照片不足認定原告違規停車:由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前之汽車與禁停標誌前汽車非同 一,加以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停之規定,足見該標誌非於路 口設置,係遠在數10公尺處且背於人行道,一般人停車時均 無從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原告曾重回現場仔細端詳, 均未發現有該號誌,是原告對禁停標誌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 失。且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應於禁停路段始 點、終點設置,準此,若該號誌為禁停路段之始點處,則原 告停車位置尚未達該號誌處,系爭車輛停放處應可停車,原 告未違反禁停標誌之行為。(三)違反誠信原則:政府舉辦 臨時公開活動,在不影響交通之際,附近會開放停車甚或封 路供停車,此為長久之慣行。案發日該處為國家考試考場用 地,系爭車輛停放在緊鄰考場外圍二行道樹中間,依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與考場牆壁距離甚遠,不致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 ,舉發單位加以處罰並拖吊,欠缺同理心亦違反誠信原則。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員警李維欣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 採證相片6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3日 查證報告及102年9月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可 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裁決書所載違 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乙節,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路00號對面」,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另辯稱:「違規地點附近路口並無禁止 停車標誌、本人停車地點,距禁止停車標誌甚遠,停車時無 從知悉、本人機車停放於二行道樹中間,不影響其他用路人 權益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 3日查證報告略以:「上述時地該車違反禁停 ( 人行道)標 誌違規停車…,標誌設置 (路段箭頭)清楚明確,駕駛人不 在場,…依法取締拖吊並無不當。」及102年9月9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略以:「…XUX-180號機車係102 年8月10日10時23分,停放於本市○○路00號對面,豎立有 「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後,由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且 該路段設置有4面人行道禁停標誌,且牌面明確告知「人行 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以供駕駛人遵循…。而觀諸上開現 場照片可知,「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係清楚矗 立於人行道旁,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 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 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 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 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 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 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 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行道之 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 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 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顯見原告所辯均為事後矯飾辯解
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而觀諸上開現場設有「人行道禁 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旁,有相片在 卷可查,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 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是原告 「違反禁停標誌違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 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 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 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三)從而,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