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曾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蔣進源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麗華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宜錚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耀輝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順福
蔣政文
蔣順天
蔣順惠
蔣順田
蔣雙龍
蔣双壹
蔣明源
蔣明國
林金花
上列一人之 許登發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蔣盛雄
蔣金田
蔣金獅
蔣金池
蔣先智
蔣河貴
林明吉
上列一人之 吳淑月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黃罔堪
訴訟代理人 許仙化
黃貴鈴
被 告 蔣文慶
蔣天賜
蔣天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天財
被 告 蔣春輝
訴訟代理人 蔣宛靜
被 告 蔣亮奇
訴訟代理人 蔣貞義
被 告 蔣豊模
曾讚義
蔣衍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義雄
被 告 蔣義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義福
被 告 林玉票
蔣啟賢
蔣欣虔
蔣朱令
上列一人之 蔣慧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蔣富盛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有成
被 告 蔣國征
蔣李君即蔣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蔣光浚即蔣金龍之承當訴訟人
蔣宏昇即蔣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蔣哲安即蔣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進源、蔣麗華、蔣宜錚及蔣耀輝應就被繼承人蔣竹頭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二「應付補償金義務人」欄所示之義務人各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受補償權利人」之權利人如各該欄位所示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就兩造共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 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就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㈠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部分:
⒈蔣竹頭前於96年5 月9 日即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即蔣進源、蔣麗華、蔣宜錚及蔣耀輝等人繼承,惟 蔣進源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院㈠卷第103 頁、第170 頁 至第171 頁、第206 頁至第213 頁、第222 頁、院㈢卷第65 頁)。
⒉蔣明吉亦於98年4 月15日即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由繼承人蔣李君辦理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 (院㈠卷第136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214 頁至第22 0 頁、第324 頁、院㈢卷第74頁)。
⒊系爭土地分割對蔣進源、蔣麗華、蔣宜錚、蔣耀輝及蔣李君 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起訴 後撤回對蔣竹頭、蔣明吉之訴訟,追加蔣進源、蔣麗華、蔣 宜錚、蔣耀輝及蔣李君為被告(院㈠卷第186 頁),係屬有 據。
㈡命承受訴訟: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8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下列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揆諸前引規定,均應由其繼承 人續行訴訟程序:
⑴被告蔣文雄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繼承人蔣宏昇於102 年2 月19日取得,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 日裁定,命蔣宏昇承受訴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高市地岡字第00000000000 號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承受訴訟裁定在卷為憑(院㈢第159 頁、第165 頁
至第183 頁、第191 頁)。
⑵被告蔣天明於102 年9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蔣哲安於102 年10月22日繼承取得,本院於102 年12月 31日裁定,命蔣哲安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高市地岡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承受訴訟裁定在卷足按(院㈢第219 頁、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76 頁、院㈣卷第2 頁)。 ㈢命承當訴訟: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共有人蔣金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於100 年12 月2 日移轉登記為蔣光浚所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院㈢卷第 108 頁至第121 頁、第219 頁)。蔣光浚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由伊承當此部分訴訟(見院㈢ 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發函通 知兩造(院㈢卷第196 頁),兩造業已收受該承當訴訟狀繕 本,有送達回證可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異議,應認已 默示同意,爰由蔣光浚承當該部分訴訟。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是以,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 院審理中查悉蔣竹頭之繼承人即被告蔣進源、蔣麗華、蔣宜 錚及蔣耀輝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亦未就蔣竹頭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請求法院 命彼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礙於訴之終 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林明吉、許黃罔堪、蔣豊模及蔣朱令等人外,其餘如
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共有狀態自74年起維 持迄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得分 割,且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後土地最小 面積為2,500 公尺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蔣進源、蔣麗華、蔣宜錚及蔣耀輝應就被繼承人蔣竹頭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該附表所示方式 分割,兩造就各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相當或未分得土地者 ,以金錢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㈠蔣義雄、蔣衍泰、蔣李君、蔣有成及蔣富盛等人:同意按原 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該附表予以分割,並願與蔣有 成、蔣義乾及蔣李君保持共有等語。
㈡蔣天財、蔣天賜、蔣天居: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 ,並願保持共有等語。
㈢林金花、蔣春輝、蔣亮奇、曾讚義、蔣義福、蔣義星、林玉 票、蔣先智、蔣河貴: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㈣蔣順福、蔣政文、蔣順天、蔣順惠、蔣順田、蔣雙龍、蔣双 壹及蔣欣虔: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受原物分配,願 受金錢補償等語。
㈤蔣豊模、蔣朱令: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予以分割,惟不願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㈥許黃罔堪:系爭土地前存有分管契約存在,應依各共有人前 同意使用現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以免原非共 有人專以炒作共有未分割土地,低價標購方式再訴請分割, 進而謀取不當利益;伊並無金錢補償之義務,縱應找補,亦 應由取代現況使用之分得共有人負擔等語。
㈦林明吉:應依許黃罔堪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不 同意找補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耕地。
㈢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財產,於74年7 月19日辦理解散 登記,維持共有迄今。
㈣系爭土地現為農耕使用,其上無任何建物,呈不規則形,其 現況如院㈠卷第178 頁空拍圖所示,空拍圖所示白色均為私 設道路(即附圖一、二所示R),其一以東西向通行至同安 路,另一以南北向通往產業道路,依卷附系爭土地現況圖所 標示之A、E1 、E2 部分現為原告所使用;B部分為林明 吉所使用,其上設有灌溉水管、電錶及抽水幫浦;C部分為 許黃罔堪所使用,D部分為曾讚義所使用;F為林金花所使 用;G為蔣義雄所使用,其上並搭有簡易鐵棚架;H部分為 蔣啟賢所使用;S部分為蔣先智所使用;T部分為蔣河貴所 使用;J部分為林玉票所使用;K部分為蔣義星所使用、L 部分為蔣義福所使用;M部分為蔣春輝所使用;該L、M部 分土地上裝設有電錶;N部分為蔣豊模所使用;O部分為蔣 天賜、蔣天居及蔣天財所使用;P、Q部分為蔣亮奇所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人員及到場之兩造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況圖及現況照片55幀附卷可憑(院㈡卷 第173 至第176 頁、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196 頁、第22 1 頁至第239 頁)。
㈤蔣義雄、蔣衍泰、蔣李君、蔣有成及蔣富盛等人均同意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依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共有(見院卷㈠第154 頁、第182 頁、第267 頁、第309 頁 )。
㈥蔣天財、蔣天賜及蔣天居等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 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見院卷㈠第 267 頁)。
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現已改制 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同意將其對蔣亮奇之抵押權,集中於 蔣亮奇獲分配之土地上,有99年9 月28日梓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院卷㈠第55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以何分割方案始為適當?
㈡依前開分割方案,如須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以何分割方案始為適當?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 ,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文。該第4 款之立法理由為:62年該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為使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增列 第4 款,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 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 之目的。是此條款所謂共有耕地,指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而 言,換言之,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存 在共有狀態之耕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 ,不因部分共有人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後繼受成為共有人而有異。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指耕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所觀,系爭 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財產,於74年7 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 ,維持共有迄今,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為共有狀態,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本文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 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 ,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 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 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亦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 採取之立場,首先敘明。
⒋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許黃罔堪則提出如附圖 二分割方案,其等對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觀 諸上揭部分共有人於本院主張,當以附圖一、二,此二分割 方案為選擇,究以何者較能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對兩造最 為公平適當?茲審究如下:
⑴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㈣), 及核對原告、許黃罔堪所提出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認就 附圖一、二編號「F」、「H」、 「S」至「Q」等部分 所示分配面積、位置及受分配之共有人均相同,亦與前開現 況圖所載使用現況相符。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 B」、「C」、「D」、「E」、「G」等受分配面積、位 置及受分配之共有人則有下列差異:
①附圖一「A」面積3,646 ㎡分配予原告,附圖二「A」面 積795 ㎡分配予曾讚義。
②附圖一「B」面積1,192 ㎡分配予林明吉,附圖二「B」 面積1,192㎡分配予林明吉。
③附圖一「C」面積795 ㎡分配予曾讚義,附圖二「C」面 積1,059㎡分配予許黃罔堪。
④附圖一「D」面積795 ㎡分配予蔣朱令,附圖二「D」3, 646 ㎡分配予原告。
⑤附圖一「E」面積1,059 ㎡分配予許黃罔堪,附圖二「E 」面積795 ㎡分配予蔣朱令。
⑥附圖一「G」面積794 ㎡分配予蔣義雄、蔣衍泰、蔣有成 、蔣李君及蔣富盛等5 人,附圖二「G」面積794 ㎡則分 配予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蔣義雄、蔣進源、蔣麗華、 蔣宜錚、蔣耀輝、蔣順福、蔣政文、蔣順天、蔣順惠、蔣 順田、蔣雙龍、蔣双壹、蔣明源、蔣明國、蔣盛雄、蔣金 田、蔣金獅、蔣金池、蔣文慶、蔣衍泰、蔣有成、蔣欣虔 、蔣富盛、蔣國征、蔣李君、蔣光浚、蔣宏昇及蔣哲安等 共28人。
⑦受原物分配共有人之不同,連帶影響各共有人就附圖一、 二「R」道路部分之應有比例。
⑵細究原告、許黃罔堪所提出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A」 、「B」、「C」、「D」、「E」之差異,實係第一順位
即「A」分配予何人(原告主張分配予己,許黃罔堪則主張 分配予曾讚義),因該受分配面積之不同,連帶影響次一順 位「B」、「C」、「D」、「E」受分配共有人之分配位 置,然不論採取何方案,附圖一、二分割方案所示之「A」 、「B」、「C」、「D」、「E」,其等經濟價值或無差 異或差距非大一情,業經本院將上開附圖一、二及該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案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該共有人 分得位置於分割前後價差情形,依該所102 年8 月8 日函附 鑑定報告所載(見鑑定報告第4 頁、第8 頁): ①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A」分配予原告,其評估總價為 1,500 萬6,936 元;如改以附圖二「D」分配予原告,其 評估總價為1,485 萬3,804 元;略有減損15萬3,132 元。 ②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B」分配予林明吉,其評估總價 為475 萬6,080 元;如改以附圖二「B」分配予林明吉, 其評估總價亦為475 萬6,080 元,並未減損。 ③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C」分配予曾讚義,其評估總價 為313 萬8,660 元;如改以附圖二「A」分配予曾讚義, 其評估總價則為323 萬8,830 元;略有調升10萬0,170 元 。
④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D」分配予蔣朱令,其評估總價 為313 萬8,660 元;如改以附圖二「E」分配予蔣朱令, 其評估總價亦為313 萬8,660 元;並未減損。 ⑤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E」分配予許黃罔堪,其評估總 價為422 萬5,410 元;如改以附圖二「C」分配予許黃罔 堪,其評估總價亦為422 萬5,410 元;並無減損。 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該等分割方案之意願,自當為本院 審酌重要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僅許黃 罔堪及林明吉所不同意,其餘獲得共有人蔣義雄、蔣衍泰、 蔣李君、蔣有成、蔣富盛、蔣天財、蔣天賜、蔣天居、林金 花、蔣春輝、曾讚義、蔣義福、蔣義星、蔣亮奇、林玉票、 蔣先智、蔣順福、蔣政文、蔣順天、蔣順惠、蔣順田、蔣雙 龍、蔣双壹、蔣欣虔、蔣豊模,及蔣朱令等人同意,足認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確可滿足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⑶按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 登記,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
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第1 項亦有明定;且維持共有耕地部分,由於權屬狀態已轉 變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共有情形,當不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為申請分割,日後再為分 割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之限制。是依前開規 定,共有耕地之分割,原則不應再有維持共有狀態,除非係 該共有人間「明確」達成協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始得保 持共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該G部分係分 配予蔣義雄、蔣衍泰、蔣衍成、蔣李君及蔣富盛等人維持共 有,蔣義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願保持共有(見院㈠ 卷第154 頁、第182 頁、第267 頁、第309 頁、院㈡卷第12 9 頁)。反之,許黃罔堪所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未 獲得該受配G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外,甚以受該分割方案之共 有人蔣順福、蔣政文、蔣順天、蔣順惠、蔣順田、蔣雙龍、 蔣双壹及蔣欣虔等人已具狀明確陳明不同意該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不受原物分配,願受金錢補償等語甚明(院㈢卷第 139 頁)。本院依據前揭規定,除當尊重蔣義雄等人之意願 ,將G部分分配予蔣義雄等人,並由其等維持共有外;繼就 道路部分(即附圖一、二所示R)部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僅由分得土地共有人共有,惟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 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有細分複雜系爭土地之虞,益認該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⑷許黃罔堪、林明吉雖辯稱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契約存在,其等 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植物,並設有灌溉水管、電錶及抽水幫浦 ,如採取附圖一方案,將移除水管等物,對其等不利等語置 辯。惟按分管約定不得視同分割約定,故土地使用現況及分 管約定,僅為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審酌資料,非謂共有人間有 分管約定,法院即受其拘束,不得為與之相異之分割,充其 量僅為法院審酌資料而已,為前所論。況依現場照片所示, 林明吉設置僅為灌溉水管、電錶及抽水幫浦,並非建物,移 除非屬困難,對於渠等之經濟利益損害不大。是以,許黃罔 堪、林明吉執此反對採取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 取。
⑸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公平原則,及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認附 圖一分割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屬合理 公平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⑹至於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即該圖所示暫編地號285-8 及285-18,面積合計為744㎡屬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通往 同安路及產業道路,依該使用目的係屬不能分割,應由分得
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比例,維持 共有關係,續為道路使用。
⑺從而,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違反農地細分 原則等情形下,認將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為本件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 之目的,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 ㈡依前開分割方案,如須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若干?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其中或有共有人未 獲土地分配或受分配之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臨路深淺及寬 窄不一,地形亦未相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既 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 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依 附圖一所示林明吉、許黃罔堪、蔣豊模及蔣朱令等人均原物 分配,應受分配面積均逾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分配 面積,自當就受均主張不同意找補等詞,顯無憑採。 ⒊本院將附圖一及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位置於分割前後價差情形,業經該所 函覆在卷,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核該事務所係派員實地調 查,並勘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其種類性質宜採用能適 切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為評估辦法,即以比較標的價 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 法,所採取之比較標的均為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且皆位於近 鄰地區範圍,區域條件相近,進選取同區新甲段430 至450 地號、新興段第690 至710 地號,及梓和段50至70地號為比 較標的,經前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加權平均,決定基準地為 每平方公尺4,200 元,進再以附圖一其他宗地即分配部分做 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以各宗地之寬深度比、臨路條件、形 狀、面積及利用潛力關係等條件比較修正,並予以適當修正 評估其價格,附圖一所示各編號土地價格(見鑑定報告第45
頁至第54頁),進計算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 ,並據以計算兩造於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金錢補償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該鑑定報告經原告、許黃罔堪、林明吉、蔣豊模 及蔣朱令等人陳明均無意見,僅主張不同意找補云云(見院 ㈣卷第39頁),至於其他共有人蔣義雄等人經本院通知閱卷 後(見院㈢卷第130 頁),僅其中蔣順福、蔣政文、蔣順天 、蔣順惠、蔣順田、蔣雙龍、蔣双壹及蔣欣虔等人具狀同意 以該鑑定報告受金錢補償外(見院㈢卷第139 頁),其餘共 有人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以前開鑑定報告之基 準計算找補,應屬合理可採。
⒋是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總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與應得面積既有出入,其價值亦 隨之不同,爰就其分得土地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其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 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有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本院審理中查悉蔣竹頭之繼承人即被告蔣進源、蔣麗華、 蔣宜錚及蔣耀輝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亦未就蔣竹頭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如前開所示繼承人 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亮 奇於系爭土地各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4頁)。抵押權人高雄市 梓官區農會已同意將對前開共有人之抵押權集中於蔣亮奇獲 分配之土地上,有函覆在卷可證(見院卷㈠第55頁)。依上 開規定,其權利自均應移存於抵押人蔣亮奇於系爭土地所分 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並 認以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告所提出之附 圖一)及該附表所示。至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價值,及無 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是 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