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132號
KSDV,103,除,132,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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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彭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2 年10月30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7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10 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5版)等事實,業經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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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除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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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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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慶鋼鐵股份│德鎂實業股│高雄銀行營│000000000000│984,375元 │102年10月4日 │ABP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謝 │份有限公司│業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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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