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號
KSDV,103,重訴,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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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曹恳仁 
複代理人  陳麗香 
      林法貞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君傑 
人          
被   告 何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放款借據第24條),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邀 同被告陳君傑何佳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 契約,約定:科毅公司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自102 年5 月27日至103 年5 月27日止之循環動用期 限內,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借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 ,科毅公司應於此天數內還清本息,並應於動用後按月於每 月27日付息1 次,利率則按年3.995 %計算;科毅公司如不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還本部分仍按上開利率加1 %即 4.995 %自遲延日起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科毅公司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 經伊認定有影響科毅公司之償債能力時,無須伊事先通知或



催告,上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嗣科毅公司僅繳息自102 年9 月26日,並於102 年10月底無預警停業,故依上開約定 ,全部債務依約視為於102 年11月1 日到期,科毅公司並應 依上開約定,除就所欠本金18,128,782元自102 年10月27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及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外,並加付 自102 年11月2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而陳君傑何佳瑋既為 科毅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應 與科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表、 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71,544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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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