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6號
KSDV,103,重訴,36,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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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林美鶴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   告 楊博名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楊博淳 
      楊燿州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其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縱令依其他事由可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誤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參見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稱據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形式審
查,原告既非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認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
侵害之人,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認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
有侵害之人,是本件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
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不因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已
據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65 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52
0 元,本件訴訟即視為已繫屬,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原附民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在內為19,214,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1,13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4,520 元,尚有裁判費66,6
16元未據繳納【計算式:181,136-114,520 =66,616】。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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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