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號
KSDV,103,重訴,1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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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彬 
訴訟代理人 曹羽慶 
被   告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 年度審
附民字第3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天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之負責人, 緣安智寶公司從事金屬屋頂工程,前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土地迄今,作為其公司擺放材料及機具之廠房 使用。詎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43分許,被告疏未注意 導致電源插座走火而引起安智寶公司廠房之火災,延燒至隔 壁中正路144 巷50之1 號原告公司廠房,導致原告公司廠房 屋頂鐵皮倒塌,其內大批貨品及生財器具遭燒毀(下稱系爭 事故)。經理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生財器具設備 損失新台幣(下同)371,224 元、貨物損失53,196,372元,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27,334,102元後剩26,233,494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23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為安智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安智寶公司之廠 房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檢視該屋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 ,避免多次電力之延長電線而導致電線走火、釀成火災,造 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 爭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經營之廠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經營廠房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附民卷 第12頁),且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火 災毀損照片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 54至82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原告所主張前揭過失一情, 亦不爭執(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共危險卷第19頁 ),且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 果,亦認: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有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5至18 頁)。而被告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4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2 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並與系爭房屋 所生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火災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所明文 。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 供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經理算後,營業生財部分之損 害金額為371,224 元,貨物部分之損害金額為53,196,372 元,有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火損案理算總表( 下稱理算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115 頁)。復查, 依理算總表所載,已就「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分別 製表,並就營業生財之部分,分別臚列各個損害項目取得 日期、使用年數、耐用年限以計算折舊後之淨損額;就貨 物部分,逐項清點物品,是本院審酌理算總表所載損害金 額之認定,均經逐一清點,並依據客觀可信之折舊基準計 算後,所得出之金額共53,567,596元,堪認公允可採。 ⑵原告大批貨品及生財器具因本件火災所燒毀,依其情形,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經鑑定為53 ,567,59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已自新光 、明台及華南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27,334,102元。是以 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失金額53,567,596元,扣除原告所受領 火災險保險理賠27,334,10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6,233,49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26,233,494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6,23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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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