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9號
KSDV,103,訴,239,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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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協良
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吳雅慧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郭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前鎮區三多二 路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光華二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右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之 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臉、右膝 與右足踝、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常覺後腰椎疼痛,經就醫檢查後,發現原告 之第三腰椎嚴重凹陷而產生壓迫性骨折,已成永久性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⑴已支付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85 元、⑵預期支出醫療費用30 0,000 元、⑶機車修理費用3,740 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原告 因此支付醫藥費用2,885 元、修車費用3,740 元等事實,惟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修車 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又原告主張之預期支出醫療費用300, 000 元,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885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零件費用3,740 元。 ㈣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7 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 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車輛受損之位置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兩 造均移動車輛而未保持現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已難還原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況 。是縱使原告車輛受損在前方,被告車輛受損在後方,亦無 法據此推論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復不能再舉證證明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未可採。 ㈢被告既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付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藥費用2,88 5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期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常覺後腰椎疼 痛,經就醫檢查後,發現原告之第三腰椎嚴重凹陷而產生壓 迫性骨折,已成永久性傷害,預期需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等 語,並提出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102 年度交附 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惟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臉、右膝與右足踝、左手肘挫擦傷之系爭傷害;



又於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前往安安診所就診15 次,診斷亦為左肘、右膝、右腳多處擦傷等情,分別有上開 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 、7 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挫、擦傷之系爭傷害。至原告所 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惟其係於102 年2 月21日至博正醫院看診接受治療,距系 爭事故發生將近4 個月,且受傷部位顯與系爭傷害無關,是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預期支出 30萬元之醫療費用,但卻無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並自承 此金額非據醫生之診斷,而係依保險公司之估算等語(訴字 卷第33頁)。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將來需支 付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其請求顯無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之零件費 用3,740 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據。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 開費用,惟主張應予折舊等語。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 3 年者,依: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 +1 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 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 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經查,原告機車係87年出 廠乙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訴字 卷第7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 年10月24日止,已 使用約14年,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 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據此 計算系爭機車殘價為935 元(計算式:3,740 元÷(3 +1 )=935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35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 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



日後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各 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13,820元。(醫藥費用2, 885 元+機車修理費用93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7日(調字卷第 1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判令給付 部分未逾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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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