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6號
KSDV,103,訴,176,2014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呂清萬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阮氏芳草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四五)及其上同段第七○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5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出資 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645/100000) 及其上同段第70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6 樓之5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 原告從事遠洋漁船工作,未能返台親辦購屋貸款,乃暫以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貸,然又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且無工 作收入而未獲核貸,原告乃商請訴外人陳○○代墊不足款項 新台幣130 萬元,始順利以被告名義購得系爭房地,並約定 原告返台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詎原告工作結束返台而欲會同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先支付150 萬元為返 還登記之代價,且在原告無奈如數支付上開金額後,被告卻 仍拒絕移轉登記,原告遂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故將 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 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並因一時短缺資金130 萬元,乃委請訴外人陳○○代墊該部分金額,其後原告已將 代墊款項返還陳○○,因此順利購得系爭房地等節,有陳○ ○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41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4 頁),並佐以兩造為配偶關係,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調 解卷第6 頁),則原告如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被告確為一般 社會所認之適合人選,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亦合於社會常情,並參諸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為10 0 年7 月6 日,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而被告自97年 起至100 年止期間,除97年間有利息所得138 元外,其他年 度均無所得等情,有被告所得稅申報暨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7頁證物袋內),益徵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乙節,自屬合理可信,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其次,上開借名登記情形,未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且為目前社會所常見,亦難認違反公序良俗,自應 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地有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可 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是以,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 ),從而應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