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被 告 弘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告向伊購買CNC 工具機機台及設 備後,再由被告轉售予其終端客戶,若其客戶就機台及設備 有保固或維修需求時,則由被告通知伊派員前往其客戶處進 行維修或更換零件,相關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伊則需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嗣伊於民國100 年10月 至102 年5 月間,即多次依被告指示前往其客戶處維修設備 ,被告因此需負擔之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115,500 元,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均未 獲置理。又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向伊訂購MV-1050 (Siem ens 828D)機台,含稅價金為1,732,500 元,被告於簽約時 已交付定金495,000 元,尾款1,237,500 元則開立發票日期 為102 年3 月31日之同額支票予伊收受,伊出貨後,經屆期 提示該支票,惟竟遭退票,被告因此另開立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5 日之同額支票向伊換票,然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 退票。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向伊下單購買30台MV-1050+ 828D控制器,伊乃同意每台之含稅單價以1,643,250 元計算 ,而伊於102 年2 月21日依被告指示出貨1 台後,被告僅於 102 年3 月13日支付價金5,250 元,餘款1,638,000 元則開 立發票日依序為102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面額各為 469,500 元、1,168,500 元之支票2 紙交予伊收受,然伊於 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被告上開未給付之款項合計為2,991, 000 元,而兩造事後雖曾就被告欠款乙事進行協商,然並未 獲得共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6 條第1 項各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 約定被告將其向原告購買之機台及設備轉售予客戶後,若其 客戶就機台及設備有保固或維修需求時,由被告通知原告前 往客戶處所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至相關維修及零件更換費 用則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於100 年10月至102 年5 月間多次 依被告指示前往其客戶處所進行產品維修及更換零件,被告 因此需支付115,500 元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另被 告分別於101 年10月31日、102 年1 月14日向原告購買機台 ,被告均僅支付部分價金,尾款1,237,500 元、1,638,000 元部分則均開立同額之支票交原告收受,然支票屆期均遭退 票,故被告總計尚有2,991,000 元之貨款未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報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0至85頁),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就產品維修、零件更換費用及買賣價金總計尚 有2,991,000 元未為給付等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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