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嘉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陳俊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俊賢生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4,000 元,伊已依陳俊賢指示,於 101 年3 月29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將款項1,105,00 0 元、1,299,000 元匯入由陳俊賢擔任負責人之玉庫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玉庫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詎陳俊賢領得借 款後,屢經催討迄未還款。嗣陳俊賢於101 年11月1 日過世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裁定 選任被告謝勝合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陳俊賢死亡後,由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無法確認陳俊賢生前之實際債務情形。然查,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陳俊賢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係由原告匯予玉庫公司收款,縱陳俊賢為玉庫公司 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俊賢與原告間有私人借貸,故被告否 認有原告主張之借款情事,亦否認原告有催討還款之事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俊賢於101 年11月1 日過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勝合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9-10頁)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當事人除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另就交付之
原因事實,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要件事實,均應由主張 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曾於10 1 年3 月29日匯款2 筆合計2,40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玉庫公司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經陳俊賢指示滙交系爭款項,為被告 所否認。而現代社會生活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消費借 貸關係,是徒以上開匯款事實,難認雙方必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陳俊賢他向原告公司 借錢,公司借錢給他,借錢匯到玉庫工程有限公司那邊,玉 庫工程有限公司他是負責人,總共借了二筆,是我去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證言業為被告否認,況其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有其不可靠性, 而其證述除上開匯款單據可憑外,別無其他佐證,是其之證 詞僅能證明其曾自原告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陳俊賢指示之玉 庫公司帳戶乙節,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陳俊賢間就系爭款項匯 款有借貸合意。此外,別無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如原告主張之 借款合意事實,原告逕以上情主張而請求清償借款難認有據 。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雖已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就其與陳俊賢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致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4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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