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D六─五三九0號之自用小客車,平常亦提供胞弟即訴外 人甲○○使用,而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十八 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往東明街右轉時,因被告 駕駛車號JR─二六六六號吉普車快速由左側超車並突然右轉,而擦撞原告所 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及前保險桿等 部位受損。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 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有關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規定: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 經肇事路口時,應減速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應讓在其右方由訴外人甲○○駕 駛之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但被告竟未讓原告所有之車輛先行,而冒 然從左方切入右轉,致撞及原告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亦經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到場處理,足認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責任 。被告於肇事後曾表示所有理賠事宜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原告乃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所有之車輛送交桃苗豐田汽車廠修理,嗣經由該廠員工 即訴外人許燕珍告知,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於了解上開交通事故後願意全額理賠,而原告於同意明台公司之理賠條件後 即進行修車,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明台公司又通知原告因被告拒簽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故停止理賠等情;然查本件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乃係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之主因,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及保險桿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另原告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因被告出 爾反爾造成原告必須請假處理理賠事務,計損失工資收入二千八百元,以上二
部分之損失共計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R─二六 六六號吉普車,自新竹市○○街行經與東明街十字路口時,訴外人甲○○駕駛 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東勝街之右側,該車前後各停有一自用小客車 ,未料訴外人甲○○駛出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注意被告駕駛之 前開車輛行駛其左後方,竟忽以大幅度方式駛入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 致撞及被告之前開車輛右後輪,造成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前護定因而受損。按 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原告前開所有 自用小客車既係停於新竹市○○街○○路邊,該車因前方有自用小客車,其欲 駛離而向左行駛時,即應注意其左側有無來車並應讓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先行 ,而其竟未注意,冒然大幅度向左切入並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故訴外人 甲○○未遵守交通規則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縱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基於前述,原告所有之車輛駕 駛人即訴外人甲○○既與有過失,被告亦得據此請求減輕給付。復查原告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七年發照,至車禍之發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已有二年之車 齡,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新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七九)財 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年數為五年採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本件原告支出之修車費有關零件支出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七元, 依前開折舊率計算,五年之折舊率分別為六百五十九元及四百一十六元,合計 為一千零七十五元,故原告可請求之修理費為七百一十二元。又查原告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僅有保險桿及車燈受損,其修理費卻高達六千二百三十一元,顯然 偏高。另原告任職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領有月薪,其請假薪資仍照領,並未扣薪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二千八百元,亦於法無據。至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就前開交通事故所繪製之現場圖與前開交通事故之現場並不相符,且查 事故現場之路寬並無法容下兩部車平行行駛,故訴外人甲○○於警局就前開交 通事故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亦不實在;另證人鄭君雯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 為朋友,且其當日係共同出遊,足見其關係密切,故證人鄭君雯於本院所為之 證述亦不足採。末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因有急事急於離開,乃告知訴 外人甲○○,被告有投保汽車責任險,如其有過失可向投保之明台公司請求理 賠,未料原告在明台公司態度惡劣,且被告並無過失,故被告不願簽署汽車出 險賠款同意書等情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弟即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駕 駛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往東明街右轉時,與被告駕 駛之前開吉普車發生擦撞,致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及前保險桿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警員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影 本、估價單、發票各一份及相片三張等為證,亦據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取前開車禍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詢問筆錄表等在 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 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快速由左側超車並於轉彎時未依規定讓車所致,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甲○○駕駛原告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停車處欲駛出時未注意左後方之被告來車所致云云,從而本 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就前開肇事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查本件肇事後被告之前開車輛係停在已右轉新竹市○○街之方向,而其左前車 頭則有部分已超過東明街之中央,亦即有部分侵入東明街來車道,而原告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則係停在東勝街正欲轉入東明街之交岔路口,其車頭業已偏向右 側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竹市警二分交字 第一四七九二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 等在卷可按;另證人鄭君雯亦證稱其當時坐在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位 置,當時訴外人甲○○將車駛出至車道行進一段距離要右轉進入東明街時,突 然感到車身被撞及,訴外人甲○○乃立即煞車,始知係被告駕駛車自原告車左 後方要右轉,而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顯已自新竹市○○街右側停車處駛出並行至前開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而因被告駕駛前開吉普車自後方駛來亦欲右轉,乃由原告車左側 以較快速度通過再右轉而致發生擦撞自明,而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 員到場調查處理,亦認本件肇事係被告右轉未依規定所致等情,亦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規定:一、行經 彎道、陡坡、狹橋、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即應注意不得超車,且與原告車既同屬轉彎車,亦應暫停 讓在右側之原告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仍以較快速度超車且未讓原告車先行, 因而發生擦撞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雖被告辯稱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有所不符,另證人鄭君雯所 述亦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前開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究有何不符之處 ,提出任何說明;且查前開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先繪製肇事現場草圖,並交由 訴外人甲○○及被告簽認等情,有前開肇事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而比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與經被告簽 認之肇事現場草圖,並無任何不符之處,且與現場肇事相片對照以觀,亦無如 被告所述之情形;又被告雖就證人鄭君雯所述訴外人甲○○當時駕原告車駛出 行駛於車道之距離有所質疑,惟亦不否認原告車當時業已行駛於車道有一段距 離,而每人對於距離長短之判斷往往因個人之感官因素而有所不同,另原告車 當時既已駛出於車道,則行駛之距離,與本件肇事之發生並無必然關聯,亦不 能以此即謂證人鄭君雯前開證述不實,且參諸前開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證
人鄭君雯前開證述,亦無有違常情之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被告雖 另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甲○○駕駛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停車處欲駛出時未注 意左後方之被告來車所致云云,惟基於前述,訴外人甲○○駕原告車既已駛出 於車道並行至轉彎處始發生擦撞,則被告前開所述即顯與現場所示之情形不符 ;且茍如被告所述,則因被告自認原告所停之東勝街右側前後均有車輛,茍訴 外人甲○○未注意後方之被告來車而駕車向左駛出時發生擦撞云云,兩造之前 開車輛於擦撞後之停車位置應均仍在東勝街上,且衡情原告之車頭應向左偏移 ,惟參諸前開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
(三)被告又辯稱訴外人甲○○駕駛原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基於 前述,訴外人甲○○既已自停車處駛出而行駛在車道上,被告則係駕車自其左 後方而來,則訴外人甲○○駕原告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所應注意者 乃為其右側平行及右後方位置有無車輛,另東明街有無車輛自其左側行經前開 交岔路口,至於自其左後方之被告來車,訴外人甲○○自無從注意,是訴外人 甲○○駕駛原告之前開車輛就本件肇事並無任何過失自明;而前開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到場調查處理,亦認並未發現訴外人甲○○就本件擦撞有肇事 因素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前開過失所致已如 前述,則原告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總計為六 千八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前開 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前開估價單所列各 項,與前開現場相片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前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 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且屬於原告自用小客車原廠所出具,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惟基於前述,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 ,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肇事後有 承諾所有賠償事宜均交由其投保之明台公司處理,而明台公司經到場履勘,願 意全數賠償原告之車損修復費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同意就本件肇事所生之修 復費用全數賠償,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另縱被告投保之明台公司願全數 賠償原告車之修復費用,除明台公司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外,亦無從據以拘束
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而經核原告所提出前開自用小客車計支 出賠償之修理費用共計六千八百九十一元,除工資部分計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外 ,其餘零件部分計六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 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原告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西元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自 認,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已使用一年十月 ,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 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 為三百七十二元(第一年之折舊額為660x0.369=244,第二年之折舊額416x 0.369x10÷12=1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二百八十八元(660-372=288) ,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共計原告自用小客車因前開 肇事所生損害為六千五百十九元。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 因前開事故造成原告必須請假處理理賠事務,計損失工資收入二千八百元云云 ;惟原告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原告縱受有此部分 之損失,亦與前開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六千五百十九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前開被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至原告無理由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