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張中弘
被 告 張花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地號占用面積
1.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
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9,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50元【計算式:
19,000×1.95=37,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於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