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38號
KSDV,103,補,538,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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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劉于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撤銷被告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
函所核定之懲戒記過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 元(計算
式:2,100 元+3,000 元+3,000 元=8,100 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2,100 元,應再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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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