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20號
KSDV,103,補,520,201403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何桂明
被   告 蘇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265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
前揭執行卷宗查察結果,兩造就門牌「高雄市○○區○○○路00
0 號」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12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2個月=2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